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字第143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14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143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陳韶堃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民國101年7月11日所為之處分(北監自裁字第裁40-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陳韶堃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情形,記違規點數伍點,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且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有上開違規之行為者,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所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之規定:「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
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故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超過上開酒精濃度者,即屬超過酒精濃度規定標準,依首揭法律規定,當應予以處罰。再按「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數五點。但一年內違規點數共達六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者,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亦有明文。是依此規定旨趣,可知領有汽車駕照之汽車駕駛人,除上述法律規定之例外情形外,倘其因違規行為而應受吊扣駕照時,若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之危及公安情形,則以記違規點數5點取代吊扣駕照之處罰,俾使汽車駕駛人免於遽受吊扣駕照之嚴厲處分而影響其生計,但同時仍有資以懲儆汽車駕駛人之深遠寓意,其理甚屬灼然。
二、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陳韶堃於民國101年7月6日凌晨零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與連城路口,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為警測得其呼氣酒氣濃度達每公升0.71毫克,涉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違規,當場經警製單舉發,爰依上開法律規定,於101年7月11日以北監自裁字第裁40-C00000000號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下同)49,500元及記違規點數5點,並令其參加道路安全講習在案,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原處分機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影本各1份附卷可按。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因酒駕小客車,遭員警舉發,異議人甚為後悔。因異議人為聯結車駕駛,除駕駛聯結車為業,並無其他一技之長,而今犯此錯誤,甚感後悔,請法院給予異議人一次改過機會,從輕量刑,且若點數太多,對異議人在工作上有非常大的阻礙,請法院念在異議人有悔改之意,酌量吊扣自小客車之駕照,讓異議人能繼續工作維生。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四、經查:㈠異議人於前揭時、地駕駛前揭自小客車,經警測得其呼氣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71毫克之事實,除經警方製單舉發在案外,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影本1份在卷可憑,且為異議人所不爭執,首堪認屬為真。故異議人確有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交通違規行為甚明。
㈡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
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又上開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乃係指罰鍰、沒入以外,依行政罰法第2條所規定之裁罰性不利處分,包括限制或禁止行為之處分(如吊扣證照)、警告性處分(如記點、講習)等等。經查:
⒈異議人於本件除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
第1款之違規外,亦同時涉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罪嫌;而異議人因其所涉之本件不能安全駕駛罪嫌,已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1年7月18日以101年度速偵字第3961號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於同年8月7日繫屬於本院,而由本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3762號審理中之事實,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各1份在卷可按。職是,揆諸上開法律規定,異議人所為之本件酒駕行為既同時涉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自應優先依刑事法律處罰,非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或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該項係規定:如刑事確定裁判之罰金額低於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再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所規定之事由,原處分機關不得對異議人處以行政罰性質之罰鍰處分。故原處分機關在無上開事由之情況下,即逕裁處異議人罰鍰49,500元,於法自有違誤。
至本院上開刑事案件日後若係判處異議人罰金確定,且該罰金額低於最低罰鍰基準規定時,原處分機關自仍可再對異議人裁處不足最低罰鍰之差額,其理自不待言,併此敘明。
⒉又本件記異議人違規點數5點及命其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
習部分,因屬行政罰法第2條所規定之其他種類行政罰,依同法第26條第1項但書規定,原處分機關應依法逕予裁處,自不受前開優先適用刑事法律處罰之限制。至異議意旨雖請求本院將記違規點數改以裁處吊扣自小客車駕照云云,然此乃係首揭法律之強制規定,法院並無任何裁量餘地,異議人執此請求,於法自有未合。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既違規酒後駕駛自小客車,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68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處異議人記違規點數5點,且令其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固屬有據;然原處分機關在異議人因同一酒駕行為所涉不能安全駕駛罪嫌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尚在本院審理之際,竟遽對異議人處以行政罰性質之前揭罰鍰處分,於法即有未洽。是以本件異議人請求減輕裁罰並以吊扣駕照取代記違規點數5點云云,固無理由,但原處分既有上述可議之處,仍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並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
六、結論: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2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陳信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金鳳中華民國101年8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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