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52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52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526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雷博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53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雷博宇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之藍色圓形錠劑貳粒(合計驗餘淨重零點伍柒叁柒公克)沒收銷燬。又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之紫紅色圓形錠劑壹袋(驗餘淨重零點壹伍壹貳公克)及粉紅色圓形錠劑壹粒(驗餘淨重零點貳伍零捌公克),均沒收銷燬。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之藍色圓形錠劑貳粒(合計驗餘淨重零點伍柒叁柒公克)、紫紅色圓形錠劑壹袋(驗餘淨重零點壹伍壹貳公克)及粉紅色圓形錠劑壹粒(驗餘淨重零點貳伍零捌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有所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所載「雷博宇明知MDMA(俗稱搖頭
丸)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3款公告之第二級毒品」更正為「雷博宇明知MDMA(俗稱搖頭丸)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公告之第二級毒品」;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1至13行所載「持搜索票至雷博宇位於新北
市○○區○○路○○○巷○號14樓之居所執行搜索」補充更正為「持搜索票於101年4月11日19時40分許至雷博宇位於新北市○○區○○路○○○巷○號14樓之居所執行搜索」;㈢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所載「MDMA共4顆(淨重0.98
公克,餘重0.9757公克)」均更正為「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之藍色圓形錠劑2粒(合計淨重0.5750公克,取樣0.0013公克鑑驗用罄,合計驗餘淨重0.5737公克)、紫紅色圓形錠劑1袋(淨重0.1530公克,取樣0.0018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0.1512公克)、粉紅色圓形錠劑1粒(淨重0.2520公克,取樣0.0012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0.2508公克)」;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㈡所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各2份」補充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扣押筆錄1份、搜索扣押筆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
二、核被告雷博宇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查被告雷博宇係於不同之時間,在不同之地點,向不同人分別購買各2顆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之圓形錠劑,且其持有期間亦各異(第一次持有第二級毒品期間為101年2月下旬某日至101年2月28日上午11時12分許、第二次持有第二級毒品期間101年3月中旬某日至
101年4月11日19時40分許),是其先後2次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未經許可二度無故持有第二級毒品,所為均屬不當,惟念其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數量皆微,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並考量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之藍色圓形錠劑2粒(合計淨重0.5750公克,取樣0.0013公克鑑驗用罄,合計驗餘淨重0.5737公克)、紫紅色圓形錠劑1袋(淨重0.1530公克,取樣0.0018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0.1512公克)、粉紅色圓形錠劑1粒(淨重0.2520公克,取樣0.0012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0.2508公克),均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白色結晶2袋(淨重1.6400克,經取樣0.0005公克鑑驗,驗餘淨重1.6395公克)、白色結晶1瓶(淨重
0.5180公克,經取樣0.0005公克鑑驗,驗餘淨重0.5175公克),固均為本案查獲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有上開毒品鑑定書在卷可佐,惟與本案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MDMA犯行無涉,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中段規定,關於第三級毒品之沒入銷燬乃主管機關權限,並得裁量決定之,要非法院得逕為諭知之事項,故不併於本案為沒收銷燬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8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詹蕙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喻涵中華民國101年8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5394號被告雷博宇男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7樓居新北市○○區○○路○○○巷○號1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雷博宇明知MDMA(俗稱搖頭丸)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3款公告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1年2月下旬某日,在新北市三重區某處,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李 」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價格,購買MDMA兩顆而持有之,另於同年3月中旬某日,在臺北市○○街某處,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利」之成年男子以1,000元之價格,購買MDMA兩顆而持有之。嗣因雷博宇於101年2月28日上午11時1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1之11號B棟大門前,遺落上開向「小李」購得之MDMA兩顆,而為民眾拾獲交由警方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持搜索票至雷博宇位於新北市○○區○○路○○○巷○號14樓之居所執行搜索,查得上開向「阿利」購得之MDMA兩顆,因而查獲上情,並扣得MDMA共4顆(淨重0.98公克,餘重0.9757公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雷博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監視器翻拍照片、扣案物品照片、現場照片共16張、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1年4月25日航藥鑑字第1011303號毒品鑑定書1份等附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另扣案之第二級毒品MDMA共4顆(淨重0.98公克,餘重0.9757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7月18日
檢察官潘韋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7月25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已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任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及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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