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16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169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富權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56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富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吳富權於民國99年間加入電話詐欺集團,除提供自己所有立帳於金融機構之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外,並擔任於遭詐騙者受騙將款項匯入其帳戶後前往銀行將匯入款項提領出之所謂「車手」工作,遂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基於詐欺之共同犯意聯絡,意圖為其自己及該集團不法之所有,由其提供其立帳於合作金庫銀行鳳山分行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鳳山分行帳戶)、彰化銀行江翠分行之帳戶(此帳戶於99年6月21日詐騙 劉瓖姈 部分,現由高雄地院101年易字552號審理中,下稱高雄另案),而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99年6月18日於網路先以MSN帳號tanglongping123@msn.
com佯稱為「 唐隆平 」與 黃舜卿 結識並取得黃舜卿信任後,即向黃舜卿佯稱伊身分為大陸地區公務人員欲打擊臺灣地區六合彩組頭而須資金協助,致使黃舜卿陷於錯誤,於同年8月11至24日間將總額新臺幣(下同)1,027,000元款項匯入「唐隆平」指示之各該帳戶內,而其中156,000元款項,係黃舜卿依「唐隆平」指示於同年8月12日下午2時55分,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西屯分行,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匯入吳富權合作金庫鳳山分行帳戶內,而吳富權於黃舜卿匯款完成同日,隨即依詐騙集團之指示,於同日內以金融卡提款及臨櫃提領現金之方式,將該筆款項提領完畢,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分得該筆贓款。嗣因黃舜卿發覺有異,於同年9月6日報警後,經警追查,始發覺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移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暨合法調查部分:㈠本案認定被告吳富權有罪之證據方法,計有:⑴被告就其各
犯罪事實於偵查及審理中之不利己之陳述;⑵證人即本案被害人黃舜卿於警詢之陳述;⑶被告合作金庫鳳山分行帳戶開戶及交易資料;⑷被告高雄另案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5395號起訴書。
㈡經查,皆未發現有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
序取得該等證據方法之情形。是就非屬傳聞證據之上開⑴所示之被告之陳述,查係有證據能力。而就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部分,上開⑵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詢中之證言,雖屬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被告對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並不爭執,且對被害人證述遭詐騙之事實亦無爭執,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有證據能力。上開⑶所示之帳戶開戶及交易資資料,查係金融機構於通常業務過程中所製作之紀錄資料,客觀上均無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有證據能力。上開⑷所示之起訴書所示之起訴事實及被告於該案之陳述,除為本院職務上所知事實外,被告對該另案起訴事實及其於該案偵查中之辯詞,亦知悉甚詳,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規定,有證據能力。㈢是上開各該證據,均有證據能力,且均經本院於審理中依各該證據之調查方式為調查,自均可為本院為裁判之依據。
二、本案被告吳富權就本案被害人黃舜卿遭詐騙而匯款至其合作金庫鳳山分行帳戶內,其於該匯款同日將該筆匯款以金融卡提款及臨櫃提款方式提領殆盡之事實,固不爭執,且經黃舜卿證述明確並有該帳戶之交易紀錄在卷可查,惟被告仍矢口否認涉犯詐欺犯行,於偵審中均辯稱以於其提領該筆匯款之
五、六年前,其在鳳山賭場借100萬元予綽號「 小潘 」之友人,係「小潘」聯絡其告知欲償還該筆款項而要其提供帳戶,其才將合作金庫鳳山分行帳戶告知「小潘」,並於「小潘」聯絡其匯款入帳戶後,其即將該筆款項領走云云。惟查:㈠被告於本案及其高雄另案,均以其前因借款予「小潘」,而
由「小潘」匯款至其本案合作金庫鳳山分行帳戶、高雄另案彰化銀行江翠分行帳戶償還該筆借款之辯詞置辯(參見被告高雄另案起訴書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記載),惟被告於本案及該案之偵查中及本案審理中,除均無法提供「小潘」之年籍資料或連絡方式外,亦無法提出借款予「小潘」之證明,且就「小潘」究竟已償還其多少欠款,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止,亦無法明確提出說明,此外,如確有「小潘」該人且「小潘」欲將欠款直接匯入被告帳戶還款,依通常情形,僅須告知單一帳戶即可供匯款,何以必須提供本案及高雄另案帳戶?其上開辯詞,顯與常理有違,而已難採認。
㈡另依被告合作金庫鳳山分行帳戶資料,該帳戶於99年6月間
並無交易紀錄,僅於同年月13日辦理存摺掛失及印鑑掛失更換,僅有存款結餘130元,惟自同年7月2日至該帳戶至8月13日列為警示帳戶時止,其存入提領情形,約略如下:⒈於同年7月2日無摺存款存入10萬元,於同日以金融卡提款分次提領殆盡。
⒉於同年7月5日無摺存款存入21萬元,於同日以金融卡提款及臨櫃提款提領殆盡。
⒊於同年7月15日由 張銘和 匯款20萬元,於同日以金融卡提款及臨櫃提款提領殆盡。
⒋於同年8月10日跨行轉帳2.7萬元,於同日以金融卡提款提領殆盡。
⒌於同年8月12日由黃舜卿匯款15.6萬元,於同日以金融卡提款及臨櫃提款提領殆盡。
⒍於同年8月13日,於分別跨行匯入2萬元、3萬元、2萬元後,即各筆款項匯入後,隨即遭提領殆盡。
㈢依上開所示之該帳戶使用情形,均係於各該款項匯入該帳戶
後,被告隨即於同日將各該筆款項提領殆盡,其帳戶使用情形,除與通常詐騙集團使用帳戶之提領情形相似外,如本案依其所辯該帳戶款項係「小潘」欲償還予其之欠款,則其何須如此情急之於各該款項匯入後之同日即將各該款項提領殆盡?雖其於高雄另案中就其每日提領該帳戶內匯款係辯稱其因積欠銀行款項為避免遭扣押,才會每日提領款項云云,惟除經該案檢察官於該案起訴書明確駁斥以如依其所辯之積欠銀行款項若屬實在,則其應與「小潘」約定以其他方式為還款,而不會以將該欠款匯入其帳戶以為還款方式外,被告既有提領各該筆匯入款項,則其應能知悉「小潘」償還借款情形,惟竟不知悉「小潘」究竟是否已還清其所謂之欠款,更可證其所辯稱之「小潘」償還借款云云,係屬卸責之詞。
㈣是依上開其合作金庫鳳山分行帳戶交易資料、其高雄另案帳
戶使用情形,及其本案及高雄另案被害人遭詐騙情節均屬相似,除堪認被告應知悉該二帳戶之他人匯入款項,均應係遭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外,被告既提供各該帳戶供詐騙集團匯款,並親自領款,自可認定被告與該詐騙集團就各該詐欺行為,有共同犯意之聯絡。
㈤綜上事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本案被告吳富權其提供本案合作金庫鳳山分行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並於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前往提領款項使該集團確實取得該款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該詐騙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構成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不知以正當方法賺取金錢,明知現今社會詐騙集團橫行,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被害人之財產,竟仍因貪圖報酬利益,加入詐騙集團共同參與詐騙犯行,擔任詐騙集團取款車手,助長犯罪歪風,增加追緝犯罪之困難,破壞民眾對檢察機關之信任,對社會治安已造成一定危害,惡性非輕,應予以嚴懲,茲斟酌其於該集團擔任角色,並審酌其素行、犯罪動機、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被害人本案遭詐騙金額,及其犯後態度且未償還被害人匯入款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至於被告提供為本案犯行之本案帳戶及提款使用之金融卡,雖係被告所有,惟未經扣案,且該帳戶業經金融機關列管,是除該詐欺集團顯無法再使用上開帳戶外,被告亦無法再使用該帳戶,而該帳戶暨帳戶之存簿與金融卡僅屬被告與銀行間存款契約之表徵證明文件,縱對該存簿與金融卡為沒收之宣告,該存款契約仍然存在,於該帳戶終止列管後,其仍可依該契約(如未經依法終止)補發各該證明文件為使用,是單純沒收其本案行為當時之存簿與金融卡等之證明文件,並無實質意義存在,而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3款規定,亦非義務沒收性質,爰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2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侯志融
法官黎錦福法官陳世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簡青根中華民國101年8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1條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