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7年重訴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重訴字第2號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林樹根 律師
洪茂松 律師 邱麗妃 律師被告澎湖海洋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
陳忠勝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6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貳佰零壹萬柒仟壹佰參拾元,及自民國97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拾壹萬柒仟柒佰柒拾陸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佰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貳佰零壹萬柒仟壹佰參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81年間,向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央信託局)借款新台幣(下同)數千萬元,並由原告提供名下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777、778地號土地,及其上3564、214、3565、969建號,門牌高雄市○○區○○街101、101之1號房屋,設定抵押權登記予中央信託局。嗣原告所有之上開不動產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執字第56760號強制執行(執行程序中,中央信託局於96年7月1日,由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銀行)吸收合併),於96年8月30日以1450萬6800元拍定,經執行法院於97年1月22日實行分配結果,台灣銀行以第一順位抵押債權人身分,獲償執行費用34萬3326元、抵押債權1167萬3804元,合計1201萬7130元,即以原告所有房屋土地拍賣所得,清償被告對中央信託局(已併入台灣銀行)之債務共計1201萬7130元,爰依物上保證人求償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1201萬713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原係被告公司之負責人,嗣原告及其他股東 薛政敏 等人將持有之被告公司股份賣予訴外人乙○○,乙○○因此成為被告公司之負責人,且原告及薛政敏等人與訴外人乙○○簽訂之「買賣契約書」、「和解契約書」,內容均約定被告公司之債務(含積欠中央信託局之債務)全由訴外人乙○○承擔,且被告積欠中央信託局之債務,自乙○○接手經營後,均改以乙○○個人名義之支票清償,亦為中央信託局承認受領,況原告於96年6月27日向中央信託局陳情時亦稱「由乙○○先生全權經營主導並清償對外一切債務,包含清償貴局五千萬之貸款在內」等語,顯見被告公司之債務已全部移轉給訴外人乙○○,被告公司已脫離原與中央信託局之債務關係,茲原告縱因拍賣而遭損失,亦僅能向訴外人乙○○求償,而與被告公司無渉;又縱認原告得行使物上代位求償權,因執行費用34萬3326元係繳納給法院之費用,非屬中央信託局之債權,該部分自不在原告得承受之範圍內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乙、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原係被告公司負責人,被告於81年間向中央信託局借款數千萬元,並由原告提供名下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
777、778地號土地,及其上3564、214、3565、969建號,門牌高雄市○○區○○街101、101之1號房屋,設定抵押權登記予中央信託局。
二、被告公司之原全體股東即原告、薛政敏等人,嗣自82年10月28日起,陸續與訴外人乙○○簽訂「買賣契約書」、「補充買賣契約書」、「補充買賣契約書㈡」、「和解契約書」、「股份讓與契約書」,除將擁有該公司之全部股份出售予訴外人乙○○外,並與訴外人乙○○約定應由訴外人乙○○負責清償上開被告公司積欠中央信託局之全部抵押借款債務。
三、原告所有之上開不動產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執字第56760號強制執行(執行程序中,中央信託局於96年7月1日,由台灣銀行吸收合併),於96年8月30日以1450萬6800元拍定,經執行法院於97年1月22日實行分配結果,台灣銀行以第一順位抵押權人身分,獲償執行費用34萬3326元、抵押債權1167萬3804元,合計1201萬7130元。
丙、本件爭點:
一、原告依民法第879條第1項(物上保證人求償權)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是否有理由?
二、如有理由,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何?是否包括中央信託局受償之執行費用34萬3326元?
丁、本院判斷:
一、原告得依民法第879條第1項(物上保證人求償權)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一)按併存的債務承擔,係指第三人加入既存之關係而成為新債務人,但原債務人仍與債權人繼續維持原有債之關係,又稱重疊的債務承擔,此與民法第300、301條規定之免責的債務承擔,即原債務人因第三人之加入成為新債務人而脫離原來債之關係之情形,有所不同。本件被告於81年間向中央信託局借款數千萬元,並由原告提供名下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777、778地號土地,及其上3564、21
4、3565、969建號,門牌高雄市○○區○○街101、101之1號房屋,設定抵押權登記予中央信託局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屬實。又原告等人另與訴外人乙○○簽訂「買賣契約書」、「補充買賣契約書」、「補充買賣契約書㈡」、「和解契約書」、「股份讓與契約書」,均約定應由訴外人乙○○負責清償被告積欠中央信託局之全部抵押借款債務,且被告積欠中央信託局之債務,自乙○○接手經營後,有以乙○○個人名義之支票清償,經中央信託局兌領,及原告於96年6月27日向中央信託局陳情時陳稱「由乙○○先生全權經營主導並清償對外一切債務,包含清償貴局五千萬之貸款在內」等情,或據兩造提出契約書、陳情書、支票存根等為證,或為兩造所不爭執,亦堪信屬實。本件被告自貸款初始,即係以債務人身分向中央信託局借款,並由原告提供名下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中央信託局以擔保該債務,嗣亦未據被告舉證證明被告有脫離原債務關係之情事,足認被告係中央信託局之借款債務人一情,從未變動,此觀諸原告上開設定抵押憑以擔保之不動產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執字第56760號強制執行(執行程序中,中央信託局於96年7月1日,由台灣銀行吸收合併)拍定後,中央信託局(台灣銀行)係以被告之第一順位抵押債權人身分取得分配款項一情(參照原告提出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文及分配表各1紙),自明。被告既仍屬中央信託局之債務人,則原告等人另與訴外人乙○○簽訂「買賣契約書」等而約定應由訴外人乙○○負責清償被告積欠中央信託局之全部抵押借款債務、被告積欠中央信託局之債務,自乙○○接手經營後,有以乙○○個人名義之支票清償及原告於96年6月27日向中央信託局陳情時陳稱「由乙○○先生全權經營主導並清償對外一切債務,包含清償貴局五千萬之貸款在內」等情,均僅得據以認定訴外人乙○○嗣加入被告與中央信託局既存之關係而成為新債務人,惟被告仍與中央信託局繼續維持原有債之關係,即屬「併存的債務承擔」之情形,亦即被告不能免責,且訴外人乙○○須與被告同負清償之責(不連帶債務關係),被告辯稱:被告已脫離原有與中央信託局之債務關係云云,要屬無稽。
(二)96年9月28日修正施行前之民法第879條第1項規定:「為債務設定抵押權之第三人,代為清償債務或因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致失抵押物之所有權時,依關於保證之規定,對於債務人,有求償權。」(另依民法第749條關於保證之規定,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修正後民法第879條第1項規定:「為債務人設定抵押權之第三人,代為清償債務,或因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致失抵押物之所有權時,該第三人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債權。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本件原告為被告積欠中央信託局之借款債務提供抵押物憑以擔保,茲該抵押物經拍賣後,中央信託局已獲有清償,均有如上述,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879條第1項物上代位求償權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無不合,被告辯稱:僅能向訴外人乙○○求償云云,不足為採。
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1201萬7130元(包括中央信託局受償之執行費用34萬3326元)
(一)按強制執行之費用,以必要部分為限,由債務人負擔,並應與強制執行之債權同時收取;前項費用,執行法院得命債權人代為預納;又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前項費用及其他為債權人共同利益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就強制執行之財產先受清償,強制執行法第28、29條分別定有明文,債權人既係為債務人向執行法院預納應由債務人負擔之強制執行費用,則債權人關於強制執行費用之求償權,自屬債權人對債務人之債權,且得優先受償。
(二)本件原告所有之上開不動產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執字第56760號強制執行,於96年8月30日以1450萬6800元拍定,經執行法院於97年1月22日實行分配結果,中央信託局(台灣銀行)以第一順位抵押權人身分,獲償執行費用34萬3326元、抵押債權1167萬3804元,有原告提出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文及分配表各1紙可佐,本件中央信託局之抵押債權1167萬3804元及代被告預納之執行費用34萬3326元,既已均經行使對於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而獲清償(中央信託局支出之強制執行費用同時屬於實行抵押權之費用,亦為抵押權擔保之範圍),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與說明,本件原告得代位求償之金額,為1201萬7130元(包括中央信託局受償之執行費用34萬3326元),被告辯稱:執行費用34萬3326元係繳納給法院之費用,非屬中央信託局之債權,該部分不在原告得承受之範圍內云云,尚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201萬713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7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擔保金額宣告之。
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23日
民事庭法官陳順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
中華民國98年6月23日
書記官王耀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