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交字第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2年度交字第9號原告甲○○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提起行政訴訟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按「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行政訴訟法第2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47條規定:「關於訴訟之法定代理及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依民法及其他法令之規定。」而此民事訴訟法上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8條為行政訴訟程序所準用。次按「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使之。父母不能共同負擔義務時,由有能力者負擔之。」、「未成年人無父母,或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其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時,應置監護人。但未成年人已結婚者,不在此限」復為民法第1086條第1項、第1089條第1項前段及第1091條所明定。經查,本件原告為民國00年0月0生,且未結婚,此有原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單1紙在卷可憑,則其為未成年人且未結婚,揆諸上開規定,不具訴訟能力,其起訴狀亦未列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亦未由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代為訴訟行為,顯然其係未經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代為訴訟行為,自不合法,惟此屬可補正之事項,應命補正(如其法定代理人有父母2人,則均應列明其2人姓名及住居所,並均簽名或蓋章;否則僅列明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1人姓名及住居所,並簽名或蓋章即可)。原告應另提出補正後之委任狀、起訴狀原本及其繕本(或影本)各1份。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第105條第1項、第57條及第58條之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記載行政訴訟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且應由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表人、管理人或訴訟代理人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查本件原告應於起訴狀內補正表明本件被告及住址暨其代表人各為何(即處罰機關係以裁決書上方所列機關為被告機關,如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而非其所屬基隆監理站,故應表明被告機關名稱為何,設在何址,以及代表人即所長姓名為何),以免滯誤訴訟,俾利訴訟程序之進行,併此指明。
三、復依行政訴訟法第5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於書狀內引用所執之文書者,應添具該文書原本或繕本或影本;其僅引用一部分者,得祇具節本,而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綜上,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予以補正前開各項程式所欠缺之事項,並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原本及其影本(或繕本)各1份,另原告於起訴時原本及影本已附之文件得毋庸再附。
四、以上各項程式所欠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或補正書狀不完全,致有程式上之欠缺者,即予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2年1月9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林家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1月10日
書記官翁仕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