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侵訴字第8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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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侵訴字第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琨逸選任辯護人吳孟良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5957號)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101年度偵字第46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戴琨逸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成年人對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少女犯強制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又成年人對少年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成年人對少年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成年人對少年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伍年 參月。
事實
一、戴琨逸前因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583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入監執行後,嗣於民國
100年3月15日就所餘之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思悔改,於99年底起,經由其前女友 黃思婷 之介紹,透過網際網路結識黃思婷之學妹即代號0000000000號係未滿18歲之少女(00年0月出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A女),並進而知悉A女曾目睹兄長於就讀之學校宿舍內因不明原因而行為舉止異常,A女至為篤信神鬼之說,故見有機可乘,以欺瞞A女之方式為下列不法行為:
㈠、戴琨逸向A女佯稱因其家中乃主持宮廟,故其能觀得陰陽神鬼,而其發現A女身邊有孩童靈魂(即俗稱之嬰靈)糾纏,其可為A女化厄解煞云云,要求A女於100年12月2日自住居之臺中地區搭車北上由其替A女為相關處理,A女信以為真,乃依約於同日中午搭車至板橋火車站後,由戴琨逸及黃思婷共同前往接A女,3人用餐後,即於同日下午2時許,搭乘計程車前往位於新北市○○區○○街36之5號之「板橋馥麗商務旅館」房間內住宿休息,而黃思婷因事先行離開。戴琨逸因探知A女位在臺中住處之其他家人,於翌(3)日將早起至宜蘭地區替A女之二哥為軍中懇親,故向A女稱若由其前往至A女家中將金飾拿去打造,不僅對A女之運勢有所幫助,該等金飾也將更有價值,因此取得A女之信任後,遂要求A女趁家人已趕赴宜蘭而未有人在家之機會,連夜前往A女住處拿取金飾。2人於100年12月3日上午4時許抵達,由A女開啟住處家門讓戴琨逸進入,2人前至A女之母(代號0000000000A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A母)房間內,未經A母之同意,而基於共同為戴琨逸不法之所有犯意聯絡,一起竊取放置A母房間書桌底下為A母所有之金鏈子5條、鏈子形墜子3只、戒指10餘只、白金鏈子1條、黃金手鍊2條等金飾(價值共約新臺幣100萬元,至A女竊盜部分屬親屬相盜案件,未據告訴)得手,並均交由戴琨逸,而事後戴琨逸均持至當鋪典當變賣銷贓,花用殆盡。
㈡、戴琨逸於上開竊盜行為得逞後,而於100年12月3日上午偕同A女再返回「板橋馥麗商務旅館」房間後,見篤信神鬼之說之A女對其所稱深信不疑,竟萌生利用迷信方式與A女發生性關係之念,基於違反A女意願而為性交之犯意,於同日下午3時許,在上開房間內向A女誆稱嬰靈尚在A女體內,須以與其發生性行為之方式始可為A女化煞云云,A女之內心雖不願與戴琨逸發生性行為,但因對神鬼之說存有畏懼,並在戴琨逸不斷以鬼煞纏身等語恫嚇下,只得違反其意願,任由戴琨逸親吻A女嘴吧及撫摸其胸部,再脫去其衣物並以陰莖插入A女下體之方式強制性交得逞。
㈢、戴琨逸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100年12月6日、同月18日、同月20日,陸續以電話聯繫A女,訛稱嬰靈之事還沒有解決完,該嬰靈將會去找A母致其車禍而下半身癱瘓,需A女領錢予其購買紙錢,由其燒給該孩靈始得解決此事云云,A女因仍深信其說法,並因救母心切而陷於錯誤,故分別於同月9日(起訴書誤載為6日)自其母親之台中逢甲郵局帳戶內提領2萬2千元;於同月18日自其父親台中逢甲郵局帳戶內提領1萬7千元;又於同月20日自其上開母親帳戶內提領5千元分別交付予戴琨逸。嗣因A母於同月22日欲提領帳戶內之款項,發現金額短缺,於同月23日追問A女後,A女始告知戴琨逸藉鬼神之說騙財騙色情事,經A女及A母報警究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A母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之規定,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本件判決書事實欄及理由欄關於被害人及證人之姓名僅記載代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核先敘明。
二、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文書證據等),均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得,且被告及檢察官、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終結前就下列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而不爭執,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查亦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皆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戴琨逸於警詢、偵訊、本院羈押訊問程序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暨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A女、A母於警詢、偵訊所述情節大致相符,此外復有A女戶籍資料及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光田綜合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各1份,及A女於偵查中繪製之案發現場位置圖1紙、A女之母所有台中逢甲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A女之父所有台中逢甲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就事實一、㈠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事實一、㈡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對於女子以違反其意願之方法強制性交罪,其強制性交前撫摸胸部之猥褻行為,係強制性交前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就事實一、㈢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3次詐欺取財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查
A女係民國00年0月出生,於本件案發時(即100年12月間)之年齡為17歲,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後段規定所指之少年,是被告戴琨逸就事實一、㈠所示之竊盜犯行,因與A女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除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外,並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就事實一、㈡㈢之強制性交及詐欺取財犯行部分,則均屬「故意對少年犯罪」之態樣,應同依上開條文規定加重處罰。再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遞加重其刑。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4630號移送併辦事實,與本件起訴部分之事實同一,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㈡、至辯護人主張蒞庭檢察官更正起訴書犯罪事實第2頁第一行原「同月六日」更正為「同月九日」,並非屬更正之範圍云云。惟查:A女於本院審理時陳稱,這些錢是從父母的帳戶內提領,這三個日期是以帳戶記載為準,A女雖於警詢、檢察官偵查時均陳稱,於12月6日提領2萬2千元交付予被告,然依A女之母帳戶交易明細表,提領日期確為12月9日,並非12月6日,且提領金額前後一致,而A女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提領日期為12月9日,綜上顯係誤載,乃屬更正範圍,並非起訴之犯罪事實錯誤問題,併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利用被害少女對鬼神之說極度敬畏之心理狀態,竟以佯稱與其發生性關係始得去邪化煞、交付金飾財物始能去霉改運,否則惡靈將對被害少女及家人不利之方式,迫使被害人違反意願而與被告發生性關係,並將家中財物交付予被告,嚴重影響該少女之身心健康與人格發展,手段極度卑劣,所為非是,自應予以重刑嚴懲,復參酌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次數、與被害人之關係,以及事發後自始坦承本件犯行,頗具悔意,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暨被告迄今仍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儆懲。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21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8月2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伯厚
法官高增泓法官魏俊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田世杰中華民國101年8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