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1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57號異議人 李富美 相對人和瑞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瑞文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提存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提存所於民國101年6月26日所為之101年度存字第702號准予提存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雖依據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所估修復金額2倍提存新臺幣(下同)8萬3,998元,惟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於鑑定會勘日之鑑定技師,並未親自出席及提出技師證明文件,有登載不實、蓄意低估與隱瞞實際損害之情事,且相對人故意漏列異議人所有2樓房屋之修復金額即3萬6,625元(2倍為7萬3,250元),故相對人合計應提存之金額應為15萬7,248元,顯見相對人並無賠償誠意。況異議人另行委託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後,其鑑定報告所載修復金額為65萬零949元,則依「新北市建築物施工損壞鄰房事件處理程序」規定,相對人應提存之金額為65萬零949元之140%,即91萬1,329元。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本院提存所退還其不足額之提存金等語。
二、按提存事件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提存所僅得就形式上之程式為審查,凡提存人主張之原因事實合於提存法第9條及提存法施行細則第3條規定者,即應准予提存。次按清償提存關於提存原因之證明文件,無庸附具,提存法施行細則第20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故提存所對於清償提存事件,僅須就是否符合前揭規定為形式審查,至於提存人是否依債務本旨或而為清償提存而得發生清償效力,關乎實體法律關係之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解決,提存所並無權為審查、認定。
三、經查,相對人在新北市○○區○○段760、859、860、
866、867、868地號上興建集合住宅大樓,而損害異議人所有之房屋,經新北市淡水區調解委員會召開3次協調會均無法達成和解,相對人乃依「新北市建築物施工損壞鄰房事件處理程序」第9條規定,辦理清償提存等節,業據相對人於101年度存字第702號提存書之提存原因及事實欄載明,並提出建物登記第2類謄本、社團法人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臺北縣政府工務局建造執照、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本院提存所依提存法第8條、第9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3條規定為形式上審查後,准予提存,於法並無違誤。異議人雖主張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技師並未親自出席及提出技師證明文件,致鑑定報告有登載不實、蓄意低估與隱瞞實際損害等情事云云,惟依提存法施行細則第20條第5款規定,清償提存關於提存原因之證明文件,無庸附具,是以,本院提存所並無審核或命相對人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之必要或權限。又異議人所執其他異議理由,均屬修復金額應為若干等關乎實體事項之爭執,揆諸上揭說明,應由異議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而非提存所得審究。從而,本院提存所於101年6月26日所為101年度存字第702號准予提存之處分,洵無不當,異議人之聲明異議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提存法第25條第1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月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怡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1月9日
書記官陳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