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9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重訴字第1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讓與無效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重訴字第192號原告永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鄭中平 共同 陳垚祥 律師訴訟代理人被告 智曜 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建焜 訴訟代理人 王錦昌 律師被告明碁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文瑞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次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有最高法院52年度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原告先位聲明中請求:「確認被告智曜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智曜公司)對被告 黃蓁蓁 之本金新臺幣15,996,996元暨相關利息(含已發生但未收取者)、違約金(含已發生但未收取者)、墊付費用等債權(以下簡稱系爭債權),以及擔保物權與其他從屬權利讓與被告明碁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明碁公司)應為無效」部分。原告就其起訴之原因陳稱係因在本院聲請以本院100年度司執吉字第59374號執行事件為執行由訴外人 黃宗宏 擔保系爭債權的抵押權,因債務人即同案被告黃蓁蓁(另行審結)於接獲扣押命令後,向本院執行處聲明異議,表示系爭債權業已由被告智曜公司移轉予被告明碁公司,扣押命令效力不及於被告黃蓁蓁,故提起本訴等語,並有原告所提出債權憑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362號卷,以下簡稱臺北院卷第14頁)、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字第372號民事判決(臺北院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362號卷第15至26頁)、聲請強制執行狀(臺北院卷第27至30頁)、本院民事執行處100年11月2日士院景100司執吉字第59374號函(臺北院卷第31至33頁)、聲明異議狀(臺北院卷第34至36頁)、本院民事執行處101年3月26日士院景100司執吉字第5937
4號通知函(臺北院卷第37至38頁)可稽,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59374號卷宗核閱無訛。是本件應為黃蓁蓁否認被告智曜公司對其有系爭債權,而表示不受扣押命令效力之拘束,被告智曜公司、明碁公司均未反對原告之執行。況原告係因被告智曜公司怠未表示對黃蓁蓁享有系爭債權,而於本院表示基於原告對被告智曜公司之債權人地位,代位行使對黃蓁蓁之權利無訛(本院卷第175頁)。是原告並非因被告智曜公司、明碁公司反對原告之執行債權人地位,而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虞,因此原告以智曜公司、明碁公司為被告就其等讓與行為確認無效,並無法將黃蓁蓁聲明異議之不安狀態除去。從而,原告提起此部分訴訟,顯然無確認利益,其訴在法律上亦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古振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月10日
書記官許竺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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