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中交簡字第15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中交簡字第153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文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108年度速偵字第27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文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賴文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㈡被告前於民國105年間,因聚眾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5年
度中簡字第8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其於105年
7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因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因被告前案與本案所犯之罪,罪名、法益種類及罪質均不相同,本院審酌上情,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不予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已達不
能安全駕駛程度,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危害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甚鉅,所為誠屬可責;其經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其呼氣中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
0.37毫克之酒醉程度;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參酌大法
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第41條第1項前段。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6月1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斐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丁文宏中華民國108年6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2702號被告賴文章男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居臺中市○區○○○街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文章前於民國105年間,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中簡字第81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年7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於108年5月19日凌晨0時許,在臺中市南區三民西路上之小吃店飲用威士忌酒2杯後,竟基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凌晨1時前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
1時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時,因未繫安全帶,為警攔檢,發現賴文章全身酒味,經對其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文章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查獲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取締酒後駕車案件檢核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黎明派出所酒駕源頭管制分析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黎明派出所偵辦賴文章公共危險案現場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科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予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29日
檢察官謝珮汝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