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附民字第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原告甲○○被告乙○○上列被告因95年度簡字第6105號詐欺罪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7,248元。
(二)、陳述:原告於95年2月27日至同年3月2日匯款至被告乙○○之郵局帳戶共計317,248元。
(三)、證據: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乙○○被訴前開詐欺罪案件刑事部分,業經本院於民國96年8月16日以95年度簡字第6105號判決被告有期徒刑5月,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此有前開簡易判決正本1紙在卷足憑。查本院於96年8月16日判決被告前開詐欺罪,並經送達該判決後,原告始於96年8月27日向本院遞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此有本院收受日期之收狀戳在卷足憑。從而原告於本院前開刑事判決後始具狀對被告提起本案附帶民事訴訟,揆諸前揭規定,其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之請求顯不合法,應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坤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壯隆中華民國96年9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