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重訴字第12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重訴字第1211號原告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原住宜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柒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二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六九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三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一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內給付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兩造間房屋購置暨修繕貸款契約書第16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貸款契約書在卷可稽,則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6月22日,向原告借用新臺幣(下同)17,000,000元,清償期為114年6月22日,約定利息前24個月按原告指數房貸利率加碼年息0.61%計收利息,第25個月起以原告指數房貸利率加碼年息1.11%計算;並約定前24個月只繳利息,第25個月起分期攤還本金、利息,若一期未繳,視為全部到期;且約定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自95年7月22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應分期攤還本金及利息,依前述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尚欠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購置暨修繕貸款契約書、還款查詢單、催告函、利率變動紀錄表各一份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系爭借款因未依約繳納分期款視為到期後,依首揭民法第478條前段之規定,自應負擔返還借款之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5年12月13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蕭清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依上訴利益繳納上訴費。
中華民國95年12月13日
書記官林秀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