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8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873號原告台北國鼎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康立平 律師被告乙○
丙○○○共同訴訟代理人 范晉魁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案外人即原債權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臺灣中小企銀)將其對被告所有如後所述之債權及其他相關權利(下稱系爭債權),於民國(下同)92年4月3日讓與訴外人力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富公司),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於92年4月3日公告在眾聲日報。嗣力富公司又將上開債權及其他相關權利全數轉讓予訴外人馬來西亞商德義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德義第一資產管理公司),並於94年1月24日依法通知債務人。其後,德義第一資產管理公司再將上開債權及其他相關權利全數轉讓予原告,並於95年3月3日依法通知債務人,故原告已合法受讓上開債權。
㈡緣訴外人 彭俊傑 於86年1月10日向臺灣中小企銀申辦綜合
消費性貸款,金額分別為新台幣(下同)7,360,000元及
620,000元,並邀同被告乙○及案外人 洪好笑 為連帶保證人。其後,彭俊傑無力清償上開貸款,臺灣中小企銀即對被告乙○、彭俊傑、洪好笑提出支付命令聲請,分別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核發87年促字第38527號、88年促字第13
417號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鈞院核發88年促字第16
857號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在案,是上開債權債務關係業已確定,殆無疑義。詎原債權人即臺灣中小企銀於88年間向鈞院提出支付命令聲請,並經鈞院於88年4月12日核發支付命令後,被告乙○旋即於同年5月17日將其名下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以夫妻贈與為由,將所有權轉讓予被告丙○○○,被告間之贈與行為,明顯損害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㈢訴之聲明:
⑴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之間不動產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⑵被告丙○○○於88年5月17日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向台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二、被告則以下列陳詞置辯,並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㈠系爭債權移轉對被告乙○不生效力
⑴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⑵系爭債權之債權人已多次變更,除就臺灣中小企銀將系
爭債權移轉予力富公司時,曾公告於眾聲日報乙節,被告不否認外,後續其餘債權之轉讓,被告均未受通知,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告雖受讓系爭債權,惟對被告並不生效力,原告既不得對被告乙○主張系爭債權,自不得行使附麗於系爭債權之撤銷權。
㈡原告撤銷權已逾除斥期間
⑴民法第245條、295條第1項、299條第1項規定:「
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十年而消滅」、「讓與債權時,該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隨同移轉於受讓人。但與讓與人有不可分離之關係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
⑵續按「我國民法總則所定消滅時效之客體,係以請求權
為限,並不及於一切財產權,故民法第245條所定撤銷權得行使之期間,自係法定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非如消滅時效得因中斷或不完成之事由而延長」,最高法院著有50年台上字第412號判例、87年度台上字第2815號、85年度台上字第1601號等判決闡釋上旨。
⑶本件即便系爭債權移轉已全部通知被告乙○,而對被告
乙○發生生效,惟力富公司於92年4月3日受讓系爭債權後,曾於同年10月27日委託聯合財信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合財信管理公司)處理催收事宜,該公司曾查詢系爭不動產謄本,又本件被告間贈與行為係發生於00年間,亦即力富公司已於92年間得知系爭贈與行為,力富公司未於1年內主張系爭撤銷權,顯逾民法第245條規定之除斥期間,系爭撤銷權已因此消滅。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訴外人彭俊傑於86年1月10日向臺灣中小企銀申辦綜合消
費性貸款,金額分別為7,360,000元及620,000元,並邀同被告乙○及案外人洪好笑為連帶保證人。其後,彭俊傑無力清償上開貸款,臺灣中小企銀即對被告乙○、彭俊傑、洪好笑提出支付命令聲請,分別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核發87年促字第38527號、88年促字第13417號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本院核發88年促字第16857號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在案。
㈡臺灣中小企銀就其對上開債務人等之債權於92年4月3日
讓與力富公司,力富公司嗣於94年1月24日將該債權讓與德義第一資產公司,德義第一資產公司再於95年3月3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
㈢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原登記被告乙○名下,其於88年5月17
日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向台新莊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被告丙○○○名下。
四、兩造同意本件爭點為:㈠系爭債權移轉對被告乙○是否生效?㈡原告撤銷權是否已逾除斥期間?
五、本院就上開爭點之判斷:㈠關於「系爭債權移轉對被告乙○是否生效」部分:
⑴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
債務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受讓人將讓與人所立之讓與字據提示於債務人者,與通知有同一效力,民法第29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⑵又「債權之讓與,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之規定,雖須
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始生效力,但不以債務人之承諾為必要,而讓與之通知,為通知債權讓與事實之行為,原得以言詞或文書為之,不需何等之方式,故讓與人與受讓人間成立債權讓與契約時,債權即移轉於受讓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如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即生債權移轉之效力,至同法條第2項所謂受讓人將讓與人所立之讓與字據提示於債務人,蓋使債務人閱覽讓與字據,可知讓與之事實與通知有同一之效力,並非以提示讓與字據為發生債權讓與之效力之要件」、「債權之讓與,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之規定,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固不生效力,惟法律設此規定之本旨,無非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受讓人對於債務人主張有受讓事實行使債權時,既足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即應認為兼有通知之效力」,最高法院著有42年626號、22年上字第1162號判例可資參照。
⑶查原告主張原債權人臺灣中小企銀已將其對被告乙○及
訴外人彭俊傑、洪好笑所有之系爭債權讓與力富公司,力富公司再轉讓予德義第一資產公司,德義第一資產公司嗣再轉讓予原告等情,乃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並經原告提出上開3次轉讓各該讓與人出具之債權讓與聲明書為證。本件原告既在起訴時即主張有前開債權讓與之事實,並將各次轉讓之讓與人所立讓與字據列為證物送交被告,已足使被告知悉上開債權讓與之事實,揆諸首揭說明,自應認上開債權讓與業已通知被告乙○,而生債權移轉之效力。原告徒以其未收受通知,否認上開債權讓與對其發生效力,難認有據。
㈡關於「原告撤銷權是否已逾除斥期間」部分:
⑴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
請法院撤銷之;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45條分別定有明文。
⑵次按「民法第245條所定撤銷權得行使之期間,係法定
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非如消滅時效得因中斷或不完成之事由而延長」,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412號判例明揭斯旨。又民法第245條所定債權人撤銷權得行使之1年除斥期間,應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算,而所謂知有撤銷原因,則係指知債務人所為者為無償行為,且有害及債權而言,亦有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371號、85年台上字第1601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⑶查訴外人力富公司於92年4月3日自原債權人臺灣中小
企銀受讓系爭債權後,即委託聯合財信管理公司處理系爭債權之催收事宜,聯合財信管理公司除於92年7月23日發函通知被告乙○應於限期內清償欠款,否則將依約追究債務不履行之責外,並於92年10月27日調取附表所示房屋之登記謄本等情,已據被告提出聯合財信管理公司寄發予被告乙○之函文影本1紙、台北縣政府地政局以96年10月18日北地資字第0960685331號函文提供附表所示房屋之電子謄本申請紀錄明細表影本1份在卷可稽,原告對前開文書之真正亦不真執,自堪信為真實。
⑷力富公司既將系爭債權催收事宜委託聯合財信管理公司
處理,其二者間即有委任關係存在,而依民法第540條規定,受任人有將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報告委任人之義務,於委任關係終止時,更應明確報告其顛末於委任人,再參以本件原告亦係將系爭債權之帳務處理事宜委託訴外人欣業財信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處理(見本院96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之記載),原告提出之系爭不動產謄本即係欣業財信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所交付(此由謄本內已載明該謄本係由欣業財信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自行列印即可得證),可見聯合財信管理公司應有將其於92年10月27日調取附表所示房屋之登記謄本轉交力富公司,或將其調取謄本記載之情轉知力富公司,乃屬合理之認定。
⑸又被告乙○係於88年5月17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將原
登記在其名下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被告丙○○○名下,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故力富公司在其受託人聯合財信管理公司於92年10月27日取得附表所示房屋之登記謄本時,應即知悉被告2人間有上開贈與行為,且該無償之贈與行為有害及系爭債權,惟其遲至94年1月24日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之前,均未依民法第244條行使撤銷權,顯已逾民法第245條所定之1年除斥期間,力富公司之撤銷權既逾除斥期間而消滅,依民法第295條、第299條規定,原告受讓取得者即係撤銷權業已消滅之債權,故原告並無主張撤銷該贈與行為之權利,至為明確。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請求塗銷系爭不動產於88年5月17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向台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均認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6年12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程怡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12月28日
書記官華海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