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83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健康食品管理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832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全球頂尖生技組織有限公司兼代表人甲○○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13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全球頂尖生技組織有限公司法人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違反食品非依健康食品管理法之規定,不得廣告為健康食品之規定,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
甲○○違反食品非依健康食品管理法之規定,不得廣告為健康食品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證據,除:㈠、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7行「然紅麴王」應更正為:「天然紅麴王」;㈡、犯罪事實第7行「並刊登該食品具有『能有效抑制膽固醇』」應補充及更正為:「並迄96年5月24日刊登該食品具有『能有效抑制膽固醇』」等語;㈢、證據部分應補充:「全球頂尖生技組織有限公司公司登記資料查詢1紙」等語;㈣、「全球頂尖生技組織有限公司於PChomeOnline商店街網站販售之『天然紅麴王』食品,雖已於96年4月8日產品下架,然該食品之網頁仍可供不特定之多數人閱覽及查詢,而知悉其宣傳之內容,且民眾仍可經由網頁上之購買說明及客服中心之連結,向全球頂尖生技組織有限公司諮詢上開產品之購買方式,是其產品雖已下架,然其留存之網頁資料仍構成廣告行為。」等語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第6條規定,自95年5月14日起,繼續至96年5月24日止,未向主管機關申請健康食品之許可證,即在網路上刊登所販售之「天然紅麴王」為健康食品,核其所為係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應依同法第21條第1項規定論處。被告全球頂尖生技組織有限公司,因公司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健康食品管理法第21條第1項之罪,應依同法第26條之規定,科處同法第21條第1項之罰金。被告甲○○以一個刊登廣告之行為,持續侵害一個社會法益,為繼續犯。而其犯罪行為繼續實施中,其間法律縱有變更,但其行為既繼續實施至新法施行以後,自無行為後法律變更之可言(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73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本件被告於95年5月14日起至最後查獲日即96年5月24日止,將未依健康食品管理法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為健康食品之「天然紅麴王」廣告為健康食品,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甲○○並無前科、被告全球頂尖生技組織有限公司無曾為類似行為之紀錄,且該產品尚屬一般天然食品,不致造成消費者身體健康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甲○○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雖於96年7月4日經總統公布,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惟犯罪行為之一部或其犯罪結果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5日以後,不得適用本條例減刑(參照法院辦理96年減刑案件應刑注意事項第11點),是本件被告犯罪行為之一部既於96年4月25日之後,即應不予減刑,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健康食品管理法第6條第1項、第21條第1項、第26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2月2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侯志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張玉如中華民國96年1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健康食品管理法第21條未經核准擅自製造或輸入健康食品或違反第6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之食品而販賣、供應、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標示、廣告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依前項規定處罰之。
健康食品管理法第26條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或受雇人,因執行業務,犯第21條至第22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之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附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96年度偵字第21363號││被告全球頂尖生技組織有限公司││設臺北縣板橋市○○○路○段58之1號││2樓││兼代表人甲○○女5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北縣板橋市○○路○○號7樓││居臺北縣板橋市○○○路○段58之1號││2樓││上列被告因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一、甲○○係址設於臺北縣板橋市○○○路○段58之1號2樓「全││球頂尖生技組織有限公司」(下稱全球頂尖公司)之負責人││,明知該公司所販售之「天然紅麴王」食品,並未依健康食││品管理法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為健康食品,竟仍於民││國95年5月14日至96年4月9日間,擅自在PChomeOnline商店││街網站(http://store.pchome.com.tw/gtbo/M00000000.││htm)上銷售「然紅麴王」食品,並刊登該食品具有「能有效││抑制膽固醇」、「紅麴素是眾多降血脂的食品中最為有效的││」、「Myoglobin有效預防肌球蛋白造成的腎功能衰竭」、││「紅麴有很強的保肝效果」等涉及健康保健功效詞句之不實││廣告。嗣於96年5月間經行政院衛生署、苗栗縣衛生局查獲││上情。││二、案經臺北縣政府函送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臺││北縣政府96年7月24日北府衛藥字第0960064380號函附之臺││北縣政府96年6月4日北府衛藥字第0960050105號函、行政院││衛生署96年5月29日衛署食字第0960023080號函、苗栗縣政││府96年5月16日苗衛食字第0960700518號函、網路家庭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回函、全球頂尖公司在網路刊登廣告之網││頁列印資料附卷可稽,被告罪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而犯同法第21條第1項之罪嫌。至被告全球頂尖公司對││其代表人即被告甲○○因執行業務,所犯上開健康食品法第││21條第1項之罪,請依同法第26條之規定,科以該條所定之││罰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11月20日││檢察官鄧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11月28日││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健康食品管理法第6條││食品非依本法之規定,不得標示或廣告為健康食品。││食品標示或廣告提供特殊營養素或具有特定保健功效者,應依本││法之規定辦理之。││健康食品管理法第21條││未經核准擅自製造或輸入健康食品或違反第6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明知為前項之食品而販賣、供應、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標││示、廣告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依前項規定處罰之。││健康食品管理法第26條││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或受雇人,因執行業務,││犯第21條至第22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之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