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14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許志嘉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41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小包(淨重零點陸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89年8月30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4855、516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9月21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4376號、58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0年2月21日以90年度毒聲字第84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嗣因戒治成效經評估為合格,復由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898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交付保護管束,而於90年10月15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至91年2月26日因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433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經本院於90年5月28日以90年度易字第12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確定,於92年8月1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又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7月31日以95年度易字第9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確定,於95年9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甲○○明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無故持有,竟於96年2年3月凌晨2時20分許,臺北縣正義北路聯邦銀行附近某巷內,以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四哥」之成年男子(下稱「四哥」),購買海洛因1小包(淨重0.65公克),欲供己施用而持有之(甲○○另以3,00
0元之價格向「四哥」購買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0.9公克〉,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業由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238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旋於同日凌晨2時30分許,在前揭聯邦銀行前,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海洛因、安非他命各1小包。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前開時地向「四哥」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持有之事實,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海洛因1小包扣案可稽,且該小包海洛因經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0.65公克(空包裝重0.46公克),亦有該局96年3月2日調科壹字第09623014780號鑑定書一紙附卷可憑,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6項、第1項之販賣第一毒品罪未遂罪,尚有未洽(理由詳後述),惟起訴事實與本件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基本事實相同,本院自應就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事實予以審理,並變更其起訴法條。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刑之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數次施用毒品犯罪前科,再持有本件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亦顯不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查本件被告犯罪之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所犯之罪並無中華民國
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所列情形,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
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刑期2分之1,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海洛因1小包(淨重0.65公克),為當場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
0.9公克),雖屬第二級毒品,惟與本件被告所犯未經許可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罪無關,應於其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中宣告沒收銷燬,附予敘明。
三、公訴人認被告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尚有未洽之理由: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四哥」係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以牟利,為圖自「四哥」處賒借安非他命施用之利益,竟與「四哥」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約定由「四哥」與買主聯絡後,以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被告依「四哥」之指示,負責將「四哥」所交付之海洛因送交「四哥」指定之地點予買主並收取價金,「四哥」則提供安非他命予被告施用。嗣於96年2月3日凌晨2時30分許,被告自「四哥」處收受安非他命1小包及海洛因1小包,即將上開海洛因攜帶至臺北縣三重市○○○路聯邦銀行前,欲交付予某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並收取價金4,000元,被告正等待該名買主出現,而著手販賣該海洛因時,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在被告於左邊外套口袋內取出前揭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各1小包,致未能完成交易。因認被告與「四哥」係共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第2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同法156條第2項亦有明定,其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4年台覆字第10號著有判例可參。又得為訴訟上之證明者,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須客觀上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於確信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確信之程度,而有合理可疑存在時,即難據以為被告之不利認定,同院80年度台上字第553號裁判意旨亦可資參照。
㈢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共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嫌,係以被告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扣案之海洛因1小包、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2月27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影本及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於96年2月1日起至96年2月3日止之雙向通聯紀錄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之犯行,辯稱:伊係向「四哥」購買海洛因供自己施用,並非受「四哥」指示送給指定之買主等語。
㈣經查:
⒈96年2月3日警詢中,被告起初經警方詢問其身上之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各1小包為何人所有及其來源時,係供稱:
「是我的。我向朋友購買的。」、「是綽號『四哥』賣給我的。……安非他命每小包新臺幣3,000元、海洛因每小包4,000元購得」等語,嗣警方詢問「在製作筆錄時你向警方說明你是你老板要你將1小包海洛因送至三重市○○○路的聯邦銀行交給你老板的朋友並收取新臺幣4,000元有無此事?」時,被告始供稱:「有此事」、「綽號『四哥』是我老板」、「(綽號『四哥』要你送幾次毒品外出交易?)共3次,……第3次在96年2月3日2時30分要我將海洛因送三重市○○○路的聯邦銀行交給我老板的朋友並收取新臺幣4,000元還沒有交易完成就被警方查獲,身上的安非他命是『四哥』先給我欠著用」等語(見偵查卷第7至9頁),而同日偵查初訊,被告經檢察官訊問「警方在你身扣得何物」時,則係供稱:「海洛因一包0.6公克、安非他命一包0.9公克,毒品都是四哥叫 伊拿 去聯邦銀行前拿給他朋友,並且跟他收4,000元」等語(見偵查卷第38頁),此後,被告於96年2月13日偵訊時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有此行為,並以前詞置辯(見偵查卷第57、58頁,本院刑事卷第39頁、第111頁)。可見被告並非自始即自白有於前揭時地受「四哥」之指示,交付海洛因予買主之事實,且嗣雖曾自白,然究係將「海洛因1小包」交予買主,並收取4,000元,抑或將「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各1包」交予買主,並收取4,000元,被告於同日警詢及偵查初訊中之陳述亦有不符,則是否可以被告先後不一致之自白作為其有與「四哥」共同販賣海洛因未遂之犯罪證據,顯不無可疑?況「四哥」與其販賣海洛因之對象均未被查獲,渠等交易之情節如何,及「四哥」是否有營利之意圖等涉及販賣行為構成要件之重要事實均無從查知,是亦難徒以被告於警訊及偵查初訊時之自白並有查扣海洛因
1小包,而遽認被告有與「四哥」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之犯行。再者,證人即查獲本案之警員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96年2月3日凌晨,巡邏經過三重市○○○路附近時,看見被告在該處上前盤查後,發現被告有案被通緝,且身上有毒品,才帶回海山分局調查,查獲本案並無情資來源,現場亦無發現任何要購買毒品或可疑之人等語(見本院刑事卷第100頁),可知警方係偶然查獲本案,事前並無情報懷疑被告有販賣海洛因之行為,衡情被告亦無主動供出其有與「四哥」共同販賣海洛因犯行之動機,則被告於96年2月13日偵訊時供稱:警詢及內勤檢察官訊問時因吸毒迷迷糊糊的,才會說是毒品是「四哥」叫伊拿去聯邦銀行給他朋友,並收4,000元云云(見偵查卷第58頁),尚非全然無稽,從而被告之自白是否出於其內心之真意,亦顯有重大疑義?⒉依卷附被告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所
示,自96年2月1日起至96年2月3日止,被告與其所稱「四哥」所使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間,固有通話及傳簡訊合計43次之紀錄(見偵查卷第72至75頁),然由上開通聯紀錄僅登載「通話類別、目標電話、對象電話、始話日期時間及通話時間(秒)」等資料,並無實際通話或簡訊內容之記載,要難以之作為被告有本件共同販賣海洛因未遂行為之補強證據。又卷附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2月27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影本,係記載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呈甲基安非他命反應,無鴉片類陽性反應(見偵查卷第100頁),而此證據充其量僅能證明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但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而已,與被告有無販賣毒品行為並無任何關聯,故亦不能採為被告有本件共同販賣海洛因未遂行為之補強證據。
㈤綜上,本件被告於警詢與偵查初訊時所為與「四哥」共同販
賣海洛因之自白既有前後內容不一致之瑕疵,公訴人所舉之其他證據亦不足資為被告自白之補強證據,則公訴人以被告涉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嫌提起公訴,尚有未洽,本院已就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事實予以審理,並變更其起訴法條如前所述,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2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高文淵
法官饒金鳳法官林鈺琅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進煌中華民國96年1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