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36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366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六五五五號、第六七○○號),於被告為有罪之陳述後,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因停止戒治而釋放,嗣於九十年四月十日因強制戒治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而視為執行完畢,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三二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又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送強制戒治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強制戒治部分於九十三年九月一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法廢止二犯強制戒治之規定而釋放出所(非因執行完畢而釋放),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則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二七二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三年七月八日執行完畢。再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一八八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八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以上有期徒刑之執行於本件構成累犯)。又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簡字第三八七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減刑為三月確定,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六日執行完畢(此部分於本件不構成累犯)。
二、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成習犯意,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六日某時及同月三十日某時,在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街○○○號之建光旅社二○一室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燒烤成煙而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乙次,合計施用二次。嗣警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十一時三十分許及同年月三十一日十二時三十分許,先後在上址查獲。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犯罪事實之認定: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自白不諱,而其於二度為警
查獲後經採集尿液囑託鑑定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乙份、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乙份及姓名代碼對照表格二份附卷可稽,堪信其前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㈡又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而有事
實欄所載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不起訴處分及罪刑宣告與執行之紀錄,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㈢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
三犯以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堪為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按九十二年七月九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刪除二犯及
三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僅將施用毒品者簡化區分為初犯、再犯,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若係五年後再犯該條例第十條施用毒品罪者,與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關於「初犯」之處理方式相同,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視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應予釋放、為不起訴之處分,或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強制戒治;若係五年內「再犯」同條例第十條施用毒品罪者,依同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檢察官則應依法追訴。觀諸該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之修正理由:「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五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戒除毒癮,對此五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及同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修正理由:「為配合簡化施用毒品犯之刑事處遇程序,並鑑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施以刑事處遇。」。則顯然如施用毒品者係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執行完畢五年後,始再施用毒品之「初犯」,因前所執行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收戒除毒癮之效,自應重新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並於治療程序執行完畢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毋庸對之追訴處罰;反之,在「再犯」之情形,因其先前所為治療程序顯未能收戒斷毒癮之效,且考量施用毒品者之再犯率偏高,乃簡化其刑事處遇程序,而逕予追訴處罰,不再施以治療程序。參酌上開立法理由,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五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五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五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五年以後,即與「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五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被告甲○○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三犯以上」本件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行為,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之規定僅得適用於「五年後再犯」之情形不合,自應逕予訴追,而無庸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所觀察、勒戒,先予敘明。
㈡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
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施用毒品之人多有習慣性賡續施用之情形,鮮有僅施用乙次即為戒除之情況,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被告二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於自然概念上雖屬數行為,然其施用時間相隔僅有四日,復均在同一處所施用,其行為時間地點至為密接,依施用毒品行為之特性,堪認係被告基於多次施用動機之單一犯罪計劃賡續所為之集合行為,所侵害之法益並均屬相同之社會法益,於法律評價上為集合犯中之習慣犯,而屬包括一罪之實質上一罪,應論以一罪為己足,無庸就其每一次施用毒品行為均論以乙罪。公訴意旨就被告施用毒品之時間雖僅泛敘為為警採尿前九十六小時內某時,惟其確實之施用時地與方式於審理中既已自白明確,復有上述佐證可為稽考,應依此項證據方法予以認定。另被告有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有前述犯罪及施用毒品遭查獲之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據,素行不佳,且前已因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而經不起訴處分,業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施用毒品人之寬典,竟仍一再吸食,顯見並無悔意,惡性非淺,而其施用毒品實為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於他人固無明顯重大危害,然對社會善良風氣已足生不良影響,並斟酌其施用之次數,及其於偵審中俱能坦認犯行,犯罪後之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㈣警於查獲時扣得安非他命殘渣袋乙個及安非他命乙包(淨重
零點一公克),雖係查獲之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然被告堅詞否認為其所有,亦非供其本件犯罪所用或用餘之物,審酌被告既已坦認經起訴之全部犯行,當無獨就此扣案物品之歸屬為不實否認之必要與實益,堪信其所辯屬實。是該等扣案物品既與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無涉,基於主刑從刑一致性之原則,自無從於被告本件罪刑宣示項下併為沒收之諭知,應由檢察官另行聲請單獨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伯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2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楊博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慈容中華民國96年1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