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040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04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0407號原告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
丁○○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零柒萬柒仟玖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柒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約定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融資貸款契約書(下稱契約書)第6條可按,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起訴主張:第3人裕晟工業有限公司(下稱裕晟公司)於民國94年9月5日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契約書,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300萬元,借款期間自94年9月5日起至96年9月5日止,利息依年息8%計算,每1個月為1期,共分24期,按期定額年金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償還本息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惟第3人裕晟公司自95年1月5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屢經催討,迄未清償,依契約書第4條第5項第1款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本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第3人裕晟公司尚欠原告本金2,077,948元及其利息、違約金,被告丙○○自應依約負連帶保證之責任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固自認上開契約書上之簽名係其所親簽,惟辯以:該契約書上之印章並非其所有,其當時係在裕晟公司上班,是公司要其與會計去銀行簽名,其目前無法還這筆錢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融資貸款契約書、一般放款全部查詢單、一般放款往來明細查詢單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既自認在該契約書上簽名,自應依約負連帶保證之責。從而,原告依融資貸款契約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13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邦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2月13日
書記官薛德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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