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更字第2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交聲更字第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更字第2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於民國96年1月30日以板監裁字第裁41-C00000000號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6年1月15日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以96年6月23日96年度交聲字第276號裁定異議駁回,異議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6年8月22日以96年度交抗字第585號裁定撤銷發回,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騎駛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於民國(下同)96年1月15日0時45分許,行經臺北縣中和市○○路○○○號前,因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行為,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交通分隊執勤員警當場攔檢,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以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惟異議人不服拒絕簽名,嗣異議人曾於96年1月22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陳述書,原處分機關函轉原舉發機關查處無誤後,原處分機關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及同條例第67條第2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新臺幣(下同)60000元之罰鍰,並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禁考。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稱:伊當日並未騎車,且未與 薛淑芬 互換騎乘,員警當日提不出具體的證據,因當日伊既沒有騎車,為何要配合作酒測,且拒簽罰單後才離去,非員警所說的拒絕稽查離去云云,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下同)60000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車輛及吊銷該駕駛執照,且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第6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於96年1月15日凌晨0時45分許,經警攔停舉發,填具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6年1月15日北縣警交字第C0
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旋於同年月22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陳述,復經原處分機關於96年
1月25日以北監板四第0000000000號函,轉請舉發單位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查證,嗣舉發單位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迄至96年2月5日始以北縣警中申字第0960005606號函回覆原處分機關及受處分人,此有移送意旨書、原處分機關96年1月25日北監板四第0000000000號函、違規案件陳述書、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96年2月
5日北縣警中申字第0960005606號函各1紙在卷可稽。然觀諸上揭過程,受處分人既早於同年月22日即向原處分機關提出「違規案件陳述書」,原處分機關隨即於96年1月25日以北監板四第0000000000號函,轉請舉發單位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查證,得徵原處分機關亦認為本件尚有再予查證之必要。然原處分機關未等待原舉發單位之覆函,率於96年1月30日,即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60000元,並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禁考。按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又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行政程序法第4條、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及需符合信賴保護原則,早為我國學界及實務界所肯認,前揭行政程序法有關之規定,係此一原則之明文化,且係法律所揭示之行政程序保障原則,乃行政法理上具有憲法位階之法律原則,故前揭行政程序法、行政罰法規定,於行政機關作出之行政行為,均應予以適用。然本件之處理程序,異議人顯然尚在等待原舉發機關之查證中,然原處分機關未待原處分機關之查證,即率為裁處,顯然有違異議人對於應先收受原舉發機關函覆後,原處分機關始應據為裁處之信賴保護原則。是異議人之異議理由雖遲於96年3月3日方提出,然本件既有程序方面的瑕疪可議,應視本件異議尚未逾期,合先敘明。
(二)異議人雖以:當天伊是去吃火鍋,沒有喝酒,且伊有吹氣,吹了三次,當日騎車的人是薛淑芬,伊係搭乘薛淑芬的車子,當天確實有停下車來,是因為東西掉下來要撿,可能警察因為這樣才認為有互換騎車之情形等語置辯,惟本案查獲之情形,業經證人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交通分隊執勤警員 趙聖德 於本院訊問時具結證稱:「(問:當天是否由你舉發?)是。(問:舉發理由?)因為異議人有明顯酒意,被告有接受測試,但並未卷照標準程序測試,經警察告知如何測試後,異議人仍不配合,所以開單舉發拒絕測試。(問:對異議人稱伊未酒後騎乘機車,有何意見?)那天執行勤務共有四位同事,其他同事實施口袋式,大約在連城路469號位置,當時我是實施攔車部分,是站在連城路459號處,大約在一點半左右,我發現我前方正對往中和方向,突然有一輛機車停到路邊,前後駕駛互換,前面埋伏的警員是 吳浚鴻 ,今天有到庭,他也有看到。我確認在庭異議人及證人薛淑芬就是當天被我舉發互換座位。(異議人問:如何判斷我當天有喝酒?)當初我發現他們二人互換位置時,就發覺這輛機車有問題,吳浚鴻有上去攔他們的車子,我們二人同時到時,發覺異議人身上有酒味,所以判斷是怕臨檢而互換座位。」等語明確(見本院96年4月9日訊問筆錄第2至3頁)。
(三)另證人即當日一同執勤目睹舉發過程之員警吳浚鴻於本院訊問時證稱:「(問:當天是否由你舉發?)趙聖德。我有在場。(問:舉發情形?)當天我們實施酒測勤務,我負責口袋式任務,後來約一點半左右發現有機車停到旁邊,然後前後駕駛互換座位,我就跟趙聖德說前面有可疑,我們二人同時過去,發現後面的男性身上有酒味。時間應是0點30分,以罰單為準。(問:對異議人稱伊未酒後騎乘機車,有何意見?)我是覺得說他說沒有騎機車,但我看到他們互換,且他全身有酒味,他在現場也說我們不是當場攔到他,是互換之後騎過去才攔到,且我們有目睹他們互換座位。就是在場的異議人及薛淑芬。」等語明確(見本院96年4月9日訊問筆錄第5頁),本院參酌證人二人之證詞互核相符並無歧異,且對於舉發過程記憶清晰,並描述清楚等情;另依證人二人所證,本件執勤員警當時確實皆目睹異議人與證人薛淑芬互換位置明確,因情形可疑,始加以攔停舉發。而證人趙聖德、吳浚鴻均為交通分隊警察,平日職司犯罪偵查及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之指揮稽查等工作,其等與異議人間,素昧平生又無怨隙,應無甘冒偽證罪責,故為不實舉發之理由存在,是證人趙聖德、吳浚鴻證述其等可確認當時確係異議人騎乘機車,而有拒絕酒精測試一節應屬可信。再者,舉發交通違規並不以照相存證為其要件,亦不以舉發照片為唯一之證明方法,事實上,甚多之違規案件,尤其係員警當場攔截舉發之案件,多所因違規係於一瞬間發生,且當地並未設置有自動照相設備而不及拍照存證,惟若舉發之員警係親眼見聞違規之經過,並經以證人之身分具結後為證述,此等證人之證詞仍不失為證明方法之一種,本件既係經證人趙聖德、吳浚鴻到庭具結證稱其舉發之經過,確認當時異議人確實有騎乘機車並拒絕酒測,證人趙聖德、吳浚鴻之證言並屬可信,已如前述,則異議人確有上述之違規行為,自已足認定,並不以提出照片為必要,併此敘明。
(四)雖證人薛淑芬於本院訊問時具結證稱:「(問:當天是否與異議人一同騎乘機車為警舉發?)是。當天我是我騎車,甲○○有無喝酒,我不知道,我有跟他一起去吃火鍋,但我們不同桌,平常我們是互載,不一定誰載誰,當天他說他很累,我們去看完婚紗,去吃火鍋是男女二桌分開,是和他朋友及他朋友的老婆吃火鍋,地點應該是在中和市,實際地點我不清楚。警察舉發甲○○時,有告知他吹的程序,且他也有吹氣。」等語。觀諸證人薛淑芬之證言,其自承為異議人之未婚妻,惟證稱異議人有無喝酒,伊不知道等語,然依據經驗法則及常理判斷,證人與異議人於吃完火鍋後,一同騎乘機車回家,豈有可能連異議人有無喝酒皆不知情?再者,證人薛淑芬於證述之過程中,並未提及任何有關於騎乘機車時,因東西掉落而停車撿拾的情形,而可能造成舉發員警誤認的可能,是證人薛淑芬的證言,顯係避重就輕迴護異議人之詞,顯不足採信。
(五)其次,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開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經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所為之裁決處罰,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並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根據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且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應可推定為正確無誤,故本此公信原則,立法者乃制定上開相關規定,使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在特殊情形下,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時,得當機處置而逕行舉發,以達成維護交通秩序及公共安全之行政目的。反之,若謂公務員之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明其為真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且相關行政目的亦難達成,故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中,與屬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旨不合之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從而,交通違規行政爭訟之舉證責任原理,應非如刑事案件中,必須超越任何合理懷疑,始可為有罪判決之嚴格程度,而係應與民事訴訟之舉證責任原理相類似,亦即基本上應就行政機關與人民所各自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分配其應盡之舉證責任,而非逕予準用刑事訴訟上之「無罪推定」原則,此觀諸行政訴訟法第136條,規定行政訴訟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立法意旨,即可明瞭。
(六)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舉發通知單本係用以通知被舉發人交通違規之事實,若警員當場舉發時被舉發人已知悉其違規事實,自生通知之效力,不因被舉發人嗣後拒絕簽收舉發通知單而異其效果,此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11條第1項第1款「拒絕簽章者,並記明其事由,視為已收受」之規定自明,是縱令異議人未簽收舉發通知單,確屬實在,據上規定,視為已收受,仍無礙其違規事實之成立,異議人要難據此解免其應負之行政處罰責任,附此敘明。
(七)基此,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雖辯稱:伊並未騎乘機車,係證人薛淑芬騎乘云云。惟原處分機關係處罰異議人之『拒絕酒測』之違規行為,然異議人並未提供任何可資本院調查之事證,是本院無從為有利於異議人之認定。又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本件執勤警員確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故證人趙聖德、 王浚鴻 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與安全職責所為之本件舉發,自屬可信。是異議人之異議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違規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及同條例第67條第2項之規定,並參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受處分人60000元之罰鍰,並吊銷其駕駛執照,3年內禁考,核無違誤。從而,異議人之異議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吳幸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靜怡中華民國96年1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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