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54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5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541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江松鶴 律師被告乙○○
丁○○丙○○共同 湯應欽 律師訴訟代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台北縣蘆洲市○○段○○○○號如附圖斜線部分所示面積一一.六二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上建物拆除,並將占用之上開土地返還原告與其他共有人全體。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肆仟零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一日起至拆遷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仟捌佰壹拾伍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貳萬參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緣坐落台北縣蘆洲市○○段○○○○號土地為原告與訴外人賴
阿宗共有,原告之應有部分為3/4,訴外人 賴阿宗 之應有部分為1/4。惟被告所有台北縣蘆洲市○○路○○巷○號1、2、3樓房屋無權占用原告共有之上開土地如附圖斜線部分所示11.62平方公尺,原告自得依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其上之房屋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㈡被告無權占用原告共有之上開土地,自96年3月31日往前回
溯5年,按占用面積8平方公尺,96年1月之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1萬3,376元,年息6%計算,被告5年間受有2萬4,
076.8元之不當得利,且自96年4月1日起至拆屋還地之日止每年受有4,815.36元之不當得利,原告亦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被告返還。
㈢為此,依據所有權與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①被告應將
坐落台北縣蘆洲市○○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斜線部分所示,面積11.62平方公尺上之建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②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4,077元及自96年4月1日起至拆屋還地之日止按年給付4,815元。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㈠坐落台北縣蘆洲市○○段○○○○號土地係被告所有,與系爭
136地號土地毗鄰,上開140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即台北縣蘆洲市○○路○○巷○號房屋於建屋時,原告即發現有越界建屋之情形,並通知被告於77年8月9日上午9時30分會同至現場複丈,則原告早已知悉被告有越界建築之情事,且未即時提出異議,依民法第796條前段規定自不得請求被告拆屋還地。
㈡為此,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坐落台北縣蘆洲市○○段○○○○號土地為原告與訴外人賴阿
宗共有,原告之應有部分為3/4,訴外人賴阿宗之應有部分為1/4,台北縣蘆洲市○○路○○巷○號1、2、3樓房屋為被告所有,上開房屋占用原告共有之上開土地如附圖斜線部分所示11.62平方公尺。
㈡被告共有台北縣蘆洲市○○路○○巷○號1、2、3樓建物之
合法建梨面積係位於同縣市○○段141、142地號土地,於65年11月6日即已建築完成(建物登記謄本1件足憑)。
㈢系爭136地號土地96年1月之申報現值每平方公尺為1萬3,
376元。
四、本件爭點與本院判斷:㈠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疆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
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民法第79
6條前段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乃在「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遇有逾越疆界之時,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應即提出異議,阻止動工興建,若不即時提出異議,俟該建築完成後,始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物,則土地所有人未免損失過鉅,姑無論鄰地所有人是否存心破壞有意為難,而於社會經濟,亦必大受影響。」是「所謂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疆界者,鄰地所有人知越界情事而不即異議」,應指鄰地所有人在土地所有人建築完成前,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者而言。被告雖抗辯:原告於77年8月9日申請複丈,即已知悉被告有越界建築之情事,惟未即時提出異議,自不得請求被告拆除云云。惟查系爭台北縣蘆洲市○○路○○巷○號房屋係於65年11月6日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有建物登記謄本1件在卷足憑,堪信系爭建物於65年11月6日時即已建築完成,則原告縱於77年8月9日申請複丈時知悉系爭房屋有越界建築之情事,亦已逾系爭房屋建築完成後11年9個,並非在系爭房屋尚未建築完成前知悉有越界建築之情事,而未立即提出異議,揆諸前揭說明,自無民法第796條前段規定之適用,核被告此部分之抗辯,顯屬不足採信。
㈡次按民法第796條所定鄰地所有人之忍受義務,係為土地所
有人所建房屋之整體,有一部分逾越疆界,若予拆除,勢將損及全部建築物之經濟價值而設。倘土地所有人所建房屋整體之外,越界加建房屋,則鄰地所有人請求拆除,原無礙於所建房屋之整體,即無該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800號判例著有明文。被告雖於本院96年12月27日審理時抗辯:渠等係於77年將系爭65巷1號房屋擴建至被告所有之140地號與原告共有之136地號土地上,且原告於77年被告擴建完成前即已知悉被告有越界建築之情事,自不得請求被告拆除云云。惟查被告共有之系爭光華路65巷1號房屋係於65年11月6日時即已建築完成,建築完成時僅坐落於141、142地號土地,有建物登記謄本1件可證,則被告所有光華路65巷1號房屋之整體僅坐落於系爭141、142地號土地上,至為明確,被告於77年擴建部分係於原建房屋整體之外越界加蓋,則被告將擴建部分拆除並無礙於65年11月6日所建房屋之整體,即無民法第796條規定之適用。
㈢再者,民法第796條越界建築之規定僅於鄰地間始有適用之
餘地。查系爭光華路65巷1號房屋65年11月6日成完時係坐落於141、142地號土地上,而141、142地號土地與系爭
136地號土地並不相鄰,有台北縣三重市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1件在卷足憑。被告丙○○雖抗辯:其為140地號土地之所有人等語,並提出土地登記謄本1件為證,惟上開土地登記謄本所載被告丙○○取得140地號土地之時間為85年5月25日,尚難認被告等於77年擴建房屋時已取得140地號土地而可適用民法第796條之規定。況被告於77年並非於系爭
140地號上建築房屋本體,而係於65年11月6日建築完成之房屋整體外越界加蓋房屋,則無論被告於77年擴建系爭房屋時是否取得140地號土地所有權,均無民法第796條規定之適用,至為灼然。
㈣再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有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
之,民法第76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之系爭房屋越界占用原告共有系爭136地號如附圖斜線部分所示面積11.62平方公尺之土地,且無占用之正當權源,則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土地上之房屋,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㈤末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
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被上訴人抗辯其占有係爭土地所得之利益,僅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尚屬可採,最高法院
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著有明文。經查被告之系爭房屋無權占用原告共有之系爭136地號如附圖斜線部分所示面積11.62平方公尺之土地,自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自得依法請求被告返還。次查系爭136地號土地之申報土價為每平方公尺1萬3,376元,及原告之應有部分為3/4,有土地登記謄本1件在卷足憑,又系爭136地號土地之租年本院認以按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算為適用,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自96年3月31日起往前回溯5年之不當得利金額為2萬9,143元(計算式:5*11.62*13376*0.05*3/4=29143,元以下四捨五入),惟原告僅請求被告返還2萬4,077元,自應予准許。又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每年可獲得不當得利5,829元(計算式:11.62*13376*0.05*3/4=5829,元以下四捨五入),則原告請求被告自96年4月1日起至拆屋還地之日止按年給付4,851元,亦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據所有權與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136地號如附圖斜線部分所示面積11.62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上建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體,並請求被告給付2萬4,077元,及自96年4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4,85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2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何君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12月27日
書記官蕭興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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