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拍字第13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拍字第1316號聲請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非訟代理人乙○○相對人丙○○相對人丁○○○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丙○○、丁○○○於民國84年5月24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分別設定新台幣(下同)210、80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日期自84年5月18日起至114年5月17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於84年5月24日向聲請人借用250萬元,並約定借款期間、利息及違約金,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詎相對人僅繳款至95年2月
23日止,餘款迄未清償,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及借據(以上皆影本)等件為證。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且已據本院於95年10月18日通知相對人於本通知送達之翌日5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通知函已於95年10月24日送達相對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相對人逾期迄今仍未陳述意見,依上開規定,本件聲請,自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1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朱漢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
中華民國95年12月13日
書記官黃瓊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