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拍字第136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拍字第13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拍字第1363號聲請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乙○○相對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下同)94年5月11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1200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日期自94年5月11日起至144年5月10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於94年5月6日、94年6月2日向聲請人共借用972萬元,並約定其中借款594萬元,利息第一年按債權人公告之定儲利率指數加碼
0.93﹪計算,第二年加碼1.7﹪計算,另其中128萬元,利息按債權人公告之定儲利率指數加碼6.37﹪計算,以及其中200萬元,利息按中華郵政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1﹪計算,借款期間20年,本金到期日為114年6月2日,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相對人僅繳款至95年6月1日、95年6月2日止,僅攤還本金13,485元,餘款迄未清償,依貸款契約書第三章第4條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及個人房屋貸款契約書(以上皆影本)等件為證。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且已據本院於95年10月30日通知相對人於本通知送達之翌日5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通知函已於95年11月6日送達相對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相對人逾期迄今仍未陳述意見,依上開規定,本件聲請,自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1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朱漢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
中華民國95年12月13日
書記官黃瓊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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