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4077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訴字第407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平交易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七七號
原告 佐丹奴 眼鏡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代表人 黃宗樂 (主任委員)訴訟代理人丁○○
丙○○右當事人間因公平交易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四日院臺訴字第○九二○○八六七八五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訴外人英屬開曼島商.威騰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檢舉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向被告檢舉原告未經其同意,以其所有「佐丹奴」商標作為原告公司名稱之特取部分,申請設立登記並使用,有違公平交易法規定等情。案經被告調查結果,認原告以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他人商標為公司名稱之特取部分,申請設立登記並使用,有攀附他人商譽之情事,為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違反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規定,乃依同法第四十一條前段規定,以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公處字第○九一二○八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命原告自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改正前項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嗣經行政院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有無以攀附檢舉人聲譽之方式,榨取檢舉人之努力成果,而為不公平之競爭?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行為是否構成不公平競爭,若無法或很難自交易相對人間之交易行為,觀察行
為是否欺罔或顯失公平,則可以市場上效能競爭是否受到侵害來判斷。申言之,若其行為已違反效能競爭原則,對於其他遵守公平競爭本質的競爭者而言,已構成顯失公平,而使市場上公平競爭本質受到侵害,從而行為具有商業競爭倫理非難性,構成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之違反。如依附他人聲譽榨取他人努力成果之行為,於是否構成違法之判斷上,應衡量榨取行為帶給社會大眾之利益以及損害被榨取者及競爭秩序之不利益,並考量榨取者其手段之不當程度以及利用他人已投入廣告行銷之努力或成本,而推展自己商品之銷售等各種因素加以衡量。
⒉原告雖以「佐丹奴」作為公司名稱之特取部份,但名稱中有標明眼鏡不同業務
種類,其公司名稱應視為不相同或不類似。查被告前對「萬客隆股份有限公司」註冊登記一案,認仲介公司以「萬客隆」作為公司名稱特取部份不會為消費者誤其為檢舉人公司之關係企業,故不為處分。今對原告以「佐丹奴」眼鏡有限公司作為公司名稱之特取部份,竟不以公司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為基礎論斷,前後適用法律不一。
⒊被告認定檢舉人八十四年註冊「佐丹奴」服務標章於進出口貿易代理國內外廠
商多種產品如錶之經銷服務。但與原告八十三年九月十四日設立之「佐丹奴眼鏡有限公司」為眼鏡之驗光配鏡服務,顯為不相同之業務種類,檢舉人雖為台灣最大服飾業,營業額、廣告量至為龐大,被告認定原告依附他人著名商譽,榨取檢舉人努力成果,具商業競爭倫理非難性,為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惟依前揭規定依附他人著名商譽,榨取他人努力成果於是否構成違法之判斷上,應衡量榨取行為損害被榨取者及競爭秩序之不利益,並考量榨取者手段之不當程度以及利用他人廣告行銷之努力或成本,而推銷自己商品之銷售等各種因素加以衡量,本件被告僅以原告未能提出顯著業績表現之事證,對檢舉人之損害及競爭秩序之不利益及原告有無利用檢舉人眼鏡廣告行銷之努力或成本置而不論。泛以原告與檢舉人每年營業額廣告量無可比擬為由,遽認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於法殊有不合。
⒋綜上,原告設立登記時,在「佐丹奴」公司下加記「眼鏡」兩字以區其業務種
類之文字,依公司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公司名稱應視為不相同和不類似,依法應不為處分。原告雖未能提出業績表現之事證,但檢舉人亦同,亦無舉證證明損害及競爭秩序之不利益及原告利用其眼鏡廣告行銷之努力或成本,以實其說。
⒌原告使用「佐丹奴」作為公司特取名稱,十年來並無任何消費者向被告檢舉原
告之行為引起市場上之混淆誤認,足證原告並未依附他人著名商譽,榨取他人努力之成果,被告無任何證據,遽以認定原告之行為違法,顯有可議。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規定:「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事業亦不得為其他足以
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行為。」所謂「顯失公平」,係指以顯失公平之方法從事競爭或商業交易行為,包括榨取他人努力之成果之行為,常見型態有攀附他人商譽、高度抄襲等不符合商業競爭倫理之不公平競爭行為。事業倘襲用他人著名之商品或服務表徵,雖尚未致混淆程度,但有積極攀附他人商譽之情事者,則違反前揭法條之規定。查原告從事眼鏡及其零配件之販售、維修已有二十餘年,早期係以「萬國眼鏡行」為店名,除於八十二年以「萬國」為圖樣取得註冊於眼鏡商品之商標及服務標章外,另於八十三年九月以「佐丹奴」為名申請設立公司對外營業。斯時香港商佐丹奴有限公司及檢舉人之「佐丹奴」「GIORDANO」商標使用於鞋類及各種服飾、鞋、帽、皮包等商品,已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原告利用檢舉人及香港商佐丹奴有限公司二十年來陸續已投入之鉅額廣告行銷之努力及成本,而以「佐丹奴」為公司名稱特取部分,推展其眼鏡及相關商品之銷售,榨取檢舉人努力成果,依附他人著名聲譽之行為至為明顯,縱因商品市場區隔不致使消費者誤認商品之來源而造成混淆,仍具有商業競爭倫理非難性,構成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規定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之行為,被告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合先敘明。
⒉原告訴稱,行為是否構成不公平競爭,若無法或很難自交易相對人間之交易行
為,觀察行為是否欺罔或顯失公平,則可以市場上效能競爭是否受到侵害來判斷。如依附他人聲譽榨取他人努力成果之行為,是否構成違法之判斷上,應衡量榨取行為帶給社會大眾之利益,及損害被榨取者及競爭秩序之不利益,並考量榨取者手段之不當程度,以及利用他人已投入廣告行銷之努力或成本,而推展自己商品之銷售等各種因素加以衡量云云。查原告雖自稱其從事眼鏡及其零配件之販售、維修有二十餘年,惟其早期係以「萬國眼鏡行」為店名,於八十二年以「萬國」為圖樣取得註冊於眼鏡商品之商標及服務標章,於八十三年九月始以「佐丹奴」為名申請設立公司對外營業,其原屬地區性眼鏡行,設立之初非使用「佐丹奴」為商號名稱,亦未見其於調查、訴願階段提供家喻戶曉之事證,自難以依公司法核准設立登記,即可主張使用與檢舉人相同之中文「佐丹奴」及外觀排列相仿之外文「GODANO」不受公平交易法之規範。至原告主張其行為是否構成欺罔或顯失公平,則可以市場上效能競爭是否受到侵害來判斷乙節,原告利用更名之機會,以「佐丹奴」作為公司名稱之特取部分,調查、訴願階段未能提出家喻戶曉之事證,且無法合理解釋使用「佐丹奴」作為公司名稱,故原告之行為易引起市場上之混淆誤認,以為該眼鏡公司所販賣之眼鏡商品或提供之維修服務為檢舉人所為,或誤以為原告與檢舉人間有代理、授權等關係,致發生誤認而與之交易情形,其所造成結果,除對於檢舉人有榨取他人努力成果外之不利益外,對於消費大眾之利益及市場競爭秩序之公共利益亦有不良影響。原告訴稱應衡量榨取行為帶給社會大眾之利益云云,顯屬無據之辯詞,毫無可採。
⒊原告復稱,原告雖以「佐丹奴」作為公司名稱之特取部分,但名稱中有標明眼
鏡不同業務種類,其公司名稱應視為不相同或不類似,並舉被告前對仲介公司以「萬客隆」作為公司名稱特取部分不會為消費者誤其為檢舉人公司之關係企業,故不為處分之案例以為支持乙節。查公平交易法在維護交易秩序與消費者利益,確保公平競爭,促進經濟安定與繁榮,為公平交易法第一條所明定。而經濟部依法核准原告設立「佐丹奴眼鏡有限公司」,是從公司法第十八條規定去考量,核准原告設立登記營業,尚非得任意解為其使用「佐丹奴」,即可合法襲用他人著名之商品或服務表徵,或未致混淆程度,而有積極攀附他人商譽之情事。卷查雙方提供資料顯示,兩者使用「佐丹奴」之時間及效果上,原告並非自始即使用「佐丹奴」為公司名稱,且其在設立登記之前,檢舉人及香港商佐丹奴有限公司早有使用該商標之事實,普設直營店及加盟連鎖店,已成為台灣大規模的服飾連鎖業者,斯時該商標已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而原告亦未能提出家喻戶曉之事證,且無法合理解釋使用「佐丹奴」作為公司名稱,而非普遍性名詞,與檢舉人著名表徵相同。被告經斟酌上開事實,論原告為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即在考量其公司已核准設立登記營業,僅命其於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改正該項行為。至於原告所引用被告處理「萬客隆股份有限公司」註冊登記乙案,查該案判斷非僅以公司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為論斷之唯一理由,尚考量客觀上行為人使用他人公司名稱特取部分之目的,及兩者使用之範圍,並無依附他人著名聲譽,榨取他人努力成果,故不為處分,與本案原告利用更名之機會,以「佐丹奴」作為公司名稱之特取部分,調查、訴願階段未能提出家喻戶曉之事證,且無法合理解釋使用「佐丹奴」作為公司名稱,二案尚屬有別,無法比附援引。
⒋原告末稱,被告僅以原告未能提出顯著業績表現之事證,對檢舉人之損害及競
爭秩序之不利益,及原告有無利用檢舉人眼鏡廣告行銷之努力或成本置而不論,泛以原告與檢舉人每年營業額廣告量無可比擬為由,遽認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於法殊有不合乙節。卷查「佐丹奴」、「GIORDANO」原為香港商佐丹奴有限公司創用於各種服飾、鞋、帽、皮包等商品,於七十一年在我國取得註冊商標於服飾商品,該公司嗣另行組設檢舉人公司,上述註冊商標移轉予檢舉人,檢舉人另於八十二年註冊「佐丹奴」商標於鞋類商品,八十四年註冊「佐丹奴」服務標章於進出口貿易、代理國內外廠商多種產品如錶之經銷服務。次查檢舉人及香港商佐丹奴有限公司自七十年以後即積極拓展台灣市場,除在各大百貨公司、賣場廣設專櫃,並普設直營店及加盟連鎖店,成為台灣大規模的服飾連鎖業者,年銷售淨額從八十年港幣三億五千三百萬元至八十三年新台幣(下同)三十七億七千一百萬元,檢舉人之廣告量(金額),除廣設據點外,並經常在廣播電台、電視台、報紙、雜誌上播出或刊登廣告,廣告金額八十三年二千四百萬元。故參酌其營業額、行銷時間、媒體報導頻繁及銷售情況良好等情以觀,應可認定該商標於八十三年九月十四日原告設立登記時,已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反觀原告在被告調查階段及訴願階段,皆未提出家喻戶曉之事證,細察其使用商號名稱,早期係以「萬國眼鏡行」為店名,於八十三年九月始以「佐丹奴」為公司名稱特取部分對外營業,並從被告調查原告營業處所得知,其市招旁仍不忘繼續使用「萬國眼鏡公司」,同時未能提出顯著業績表現之事證,其與檢舉人每年營業額、廣告量實無可比擬。被告係基於前開事實,並參酌前述原告並非自始即使用「佐丹奴」為公司名稱等情,始為原告違法之認定。至原告訴稱,對原告有無利用檢舉人眼鏡廣告行銷之努力或成本而不論乙節,查原告僅論述檢舉人八十四年註冊「佐丹奴」服務標章於進出口貿易,原告於八十三年九月以「佐丹奴」為公司名稱特取部分對外營業,而忽略檢舉人自七十年以後即積極拓展台灣市場之事實,顯然有意忽視消費者及檢舉人利益;並從被告調查原告營業處所得知,原告市招旁仍不忘繼續使用「萬國眼鏡公司」,可見原告除利用檢舉人著名表徵,攀附檢舉人著名商譽,而榨取檢舉人努力成果外,且利用其暫停使用之商號「萬國眼鏡行」變更為公司名稱,公平交易法基於保護消費者及檢舉人之利益,維持市場之公平競爭,禁止以違法手段而獲得的利益歸於違法者所有,故原告尚難主張利用檢舉人著名表徵或使用「萬國」名稱所投入眼鏡廣告行銷之努力或成本,而推展自己商品之銷售,為自己努力的成果。原告上開主張顯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規定之適用,有所誤解。
理由
一、按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規定:「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亦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第四十一條前段規定:「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違反本法規定之事業,得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得處新台幣五萬元以上二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又按公平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事業就其營業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不得有左列行為:一、以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他人姓名、商號或公司名稱、商標、商品容器、包裝、外觀或其他顯示他人商品之表徵,為相同或類似之使用,致與他人商品混淆,或販賣、運送、輸出或輸入使用該項表徵之商品者。二、以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他人姓名、商號或公司名稱、標章或其他表示他人營業、服務之表徵,為相同或類似之使用,致與他人營業或服務之設施或活動混淆者。‧‧‧」,查公平交易法規範目的在維護交易秩序與確保公平競爭,即在維持市場之競爭行為,而該法第二十四條係一概括之補遺規定,與該法其他禁制之具體規定間不生排斥之關係。就公平交易法第二十條及第二十四條之關係而論,事業就其營業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縱不該當於該法第二十條各款之情事,惟若事業於營業競爭手段上,例如利用「搭便車」、提供不實資訊或榨取他人努力成果等違反「效能競爭」本旨之手段,而妨礙同業競爭者之公平競爭或使交易相對人不能為正確之交易決定等之行為均屬之。是事業倘以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商標,為公司名稱之特取部分,縱未與他人商品來源或與他人營業或服務之設施或活動混淆,惟使用此種榨取他人努力成果,依附他人著名聲譽之手段,仍有妨礙其與同業競爭者之公平競爭,亦或有使交易相對人不能為正確之交易決定等之虞,不符合商業競爭倫理,為不公平競爭行為,即已構成對市場上效能競爭之壓抑或妨礙,並不以該他人受到實質侵害為必要。
二、本件兩造不爭之原告早期係以「萬國眼鏡行」為店名,於八十三年九月始以「佐丹奴」為公司名稱特取部分對外營業,而「佐丹奴」、「GIORDANO」原為香港商佐丹奴有限公司創用於各種服飾、鞋、帽、皮包等商品,於七十一年在我國取得註冊商標於服飾商品,嗣另行組設檢舉人公司,上述註冊商標移轉予檢舉人,檢舉人另於八十二年註冊「佐丹奴」商標於鞋類商品,八十四年註冊「佐丹奴」服務標章於進出口貿易、代理國內外廠商如錶類之經銷服務等情,並有台灣省政府八十八年三月三日八八建三寅字第三五一三七三號函、經濟部公司執照、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商標註冊證、中華民國服務標章註冊證附於原處分卷可按,堪認為真實。是本件之爭執,厥在於原告有無以攀附檢舉人聲譽之方式,榨取檢舉人之努力成果,而為不公平之競爭?
三、經查:㈠查檢舉人及香港商佐丹奴有限公司自七十年以後即積極拓展台灣市場,除在各大
百貨公司、賣場廣設專櫃,並普設直營店及加盟連鎖店,成為台灣大規模的服飾連鎖業者,年銷售淨額及銷售點自八十年港幣三億五千三百萬餘元、一百十四家,至八十三年港幣十一億二千萬餘元、一百八十二家,八十四年港幣十億六千二百萬餘元、一百七十家,八十五年九億一千七百萬餘元、一百七十三家;廣告金額於八十三年間為二千四百萬三十一萬餘元、八十四年間為一千五百零九萬餘元、八十五年間為一千四百九十五萬餘元,於廣播電台、電視台、報紙、雜誌上播出或刊登廣告,有檢舉人年度報告書節本、檢舉人財務報表節本及廣告等附於原處分卷可證。是被告參酌其營業額、行銷時間、媒體報導頻繁及銷售情況等情以觀,認上開商標於八十三年九月十四日原告設立登記時,已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洵屬有據。
㈡次查原告早期係以「萬國眼鏡行」為店名,於八十三年九月始以「佐丹奴」為公
司名稱特取部分對外營業,已如前述,而其公司之市招仍採取「萬國眼鏡公司」及「佐丹奴眼鏡公司」合併懸掛之方式,此有照片附於原處分卷可按;再查原告曾申請註冊「佐丹奴GODANO」為服務標章於眼鏡之驗光配鏡服務,嗣經檢舉人提出異議,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撤銷其審定,此亦有商標公報附於同卷可參。再自原告何以使用「佐丹奴」作為公司名稱一節,其代表人於被告調查時稱目的係在以年青化名稱吸引年輕消費者前來購買,此有陳述紀錄附於同卷可參,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其訴訟代理人則改稱因為原告代表人家裡有一隻狗叫佐丹奴,故改名為佐丹奴,該狗已經死亡云云,有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迄未為合理之解釋。
由以上事證足見原告使用「佐丹奴」為公司名稱特取部分,意在「搭便車」,即利用檢舉人著名商標,攀附其著名商譽,而榨取檢舉人努力成果,依前揭之說明,其行為足以影響公平競爭之交易秩序,該當於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所稱之顯失公平之行為。
㈢至按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修正前公司法第十八條第二項固規定:「不同類業務之
公司,使用相同名稱時,登記在後之公司應於名稱中加記可資區別之文字;二公司名稱中標明不同業務種類者,其公司名稱視為不相同或不類似。」修正後之公司法第十八條第一項亦有「公司名稱,不得與他公司名稱相同。二公司名稱中標明不同業務種類或可資區別之文字者,視為不相同。」之規定,惟查上開規定係在商業管理範疇,其著重點旨在區別不同之公司,而公平交易法之規定則在維護交易秩序與確保公平競爭,故其著重點則在除能區別、不致生混淆情事外,是否尚有攀附他人聲譽之情事,附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尚無可採,原處分依公平交易法第四十一條前段之規定命原告立即改正上開顯失公平之行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原告徒執前詞,聲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之陳述,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不予一一論述,併此說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九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王立杰
法官胡方新法官王碧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九日
法院書記官鄭聚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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