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小字第3359號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林正洋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柳順隆(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壹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肆佰伍拾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柳順隆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依卷附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主張:債務人柳順隆(原名 柳詔隆 )於民國92年11月間向原告請領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柳順隆未依約清償,於95年間與原告成立債務協商,惟未依協商內容履行,依協議書第3條則回復至原契約約定,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未還,嗣柳順隆於102年2月11日死亡,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經法院選任被告為其遺產管理人,為此依信用卡契約、遺產管理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無法跟被繼承人確認原告起訴狀所附證物,請依法審判等語置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債務協商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放款帳務明細查詢、轉催呆查詢、除戶謄本、本院家事法庭回函、103年度司繼字第1113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等件為證,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則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其管理被繼承人柳順隆之遺產範圍內對原告負清償之責,自屬有據。綜上,原告依信用卡契約、遺產管理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柳順隆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