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9年度板簡字第25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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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板簡字第258號
原   告  呂長嘯
訴訟代理人  陳鴻基 律師
       吳東霖 律師
被   告  周招
       周成金
       周河
       周參賢
       周木賢
       周参明
       周秀霞
       周秋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十五日內,提出將新北市○○區○○段○
○○○○○○○○○○○號出租他人之全部租賃契約影本到院,
並將該文書繕本逕行送達原告。
理由
一、按聲明書證,係使用他造所執之文書者,應聲請法院命他造
提出;法院認應證之事實重要,且舉證人之聲請正當者,應
以裁定命他造提出文書;就與本件訴訟有關之事項所作之文
書,當事人有提出之義務;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
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
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342條、第343條、第
344條第1項第5款及第3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且前
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
2項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出租與他人租金之不當
得利,經原告於民國110年9月30日具狀聲請被告提出系爭
土地即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之租
賃契約,以明被告將系爭土地出租他人之情形,併陳報系爭
土地上確實有下列營業場所之現況照片:(一)新北市○○
區○○街○○○巷○○弄○○號1樓(所攝門牌為新北市○○區○
○街○○○巷○○號)名人幼兒園、(二)新北市○○區○○街
○○○巷○○號百輝營造有限公司、(三)新北市○○區○○街
○○○巷○○○○號、(四)新北市○○區○○街○○○巷○○○○
號常傑電機、(五)新北市○○區○○街○○巷○弄○○○號
3樓棋特金屬企業社;經核本件係原告請求租金收入之不當
得利事件,有關於系爭土地上出租與他人之面積、租金收入
原屬其應舉證事項,然其所聲明之租賃契約,經被告甲○○
前於109年7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系爭土地上還有很
多間房子出租給其他人,容後陳報租賃契約等語,足認被告
持有與本件訴訟有關之租賃契約,是被告有提出系爭土地租
賃契約之義務。準此,原告具狀聲請被告提出系爭土地之租
賃契約,經核其聲請為正當,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43條規定
,裁定命被告提出如主文所示之文書。
三、被告如無正當理由不從本裁定者,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第
1項規定,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
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附此說明。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0月4日
書記官劉芷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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