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重上字第4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確認地上權不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四七三號
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吳西源 律師上訴人乙○○住台北市○○區○○里○○鄰市○○道○段被上訴人大同股份有限公司設台北市○○○路○段廿二號法定代理人 林挺生 訴訟代理人 方錫洀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地上權不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五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一六一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甲○○提起上訴,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原第一審法院於八十九年十月三日以裁定限期命其於五日內補正,上訴人甲○○業已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七日收受該裁定正本,有送達證書(原審卷第二八六頁)附卷可稽,又其聲請訴訟救助,業經最高法院於九十年一月十八日以八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一五號裁定駁回確定,茲上訴人甲○○仍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用,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二、按提起上訴,為當事人對於所受不利益之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受勝訴判決之當事人,自無許其提起上訴之餘地。最高法院二十二年上字第三五七九號判例著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乙○○雖於原審與上訴人甲○○列為共同被告,被上訴人除請求確認上訴人甲○○之地上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外,尚請求上訴人乙○○與上訴人甲○○連帶履行拆屋還地及給付損害金之義務,惟原審於八十九年九月五日以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一六一五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乙○○於原審之起訴,此有上開民事判決書乙份在卷佐證,則上訴人乙○○為受勝訴判決之當事人,依上開說明,上訴人乙○○對於原審判決提起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鄭雅萍
法官吳謀焰法官許文章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正。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七日
書記官陳明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