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2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抗字第3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確認地上權不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三二五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大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地上權不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二年度重上字第一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本件原法院以:抗告人對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預納裁判費,經該法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送達。抗告人雖聲請訴訟救助,惟業經原法院以九十二年度聲更㈠字第四號裁定予以駁回,抗告人對之提起抗告,亦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台抗字第五0四號裁定駁回其抗告,該裁定已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三日送達,抗告人對之聲請再審,復經本院裁定予以駁回。抗告人於收受上開裁定後,已逾相當時日,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爰以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國禎
法官李彥文法官陳重瑜法官劉福聲法官黃秀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