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易字第47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易字第47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四七三一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0一二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八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第一審認被告甲○○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判處有期徒刑捌月,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徒求減刑,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不當,惟查原判決量刑時已審酌被告係累犯,本件犯罪後飾詞狡辯,態度不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其量刑至臻允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薰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蔡秀雄
法官沈宜生法官楊炳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素花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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