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交上易字第1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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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交上易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上易字第十九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交易緝字第二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廿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三0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五日晚間九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小客車,沿桃園縣中壢市○○路○段往中壢市方向行駛,途經中華路一段六十六巷設有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時,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於向左迴轉至對向車道往桃園方向行駛時,疏未注意無來往車輛,即貿然迴轉。適有乙○○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中華路一段由中壢往桃園方向行駛,應注意遇閃光黃燈警告號誌,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防止發生危險,亦疏未注意甲○○所駕駛之小客車已迴車至其所行駛之車道,乙○○騎乘之機車車頭與甲○○所駕駛之小客車之右前車門發生碰撞,致乙○○人車倒地,受有左肱骨幹骨折、頭部外傷、左手撕裂傷之傷害。甲○○於肇事後,在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其犯罪前,向前來處理現場事故之警員 丁政豪 自首,承認其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請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坦承於右揭時、地駕車,與乙○○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乙○○受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迴轉時,有停車察看,因該地點是斜坡有死角,看不到告訴人的車輛,是告訴人車速太快,撞到我車之車門,過失在告訴人云云。
二、然查:
(一)右開犯罪事實,迭據告訴人乙○○於警訊及偵審中指訴明確,並有桃園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桃園縣警察局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現場照片十五幀在卷足憑。告訴人係因本件車禍,致受有左肱骨幹骨折、頭部外傷、左手撕裂傷之傷害,亦有台灣省立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資佐證。
(二)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六條第五款規定甚明。被告駕車迴車時,應注意,能注意,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迴車,致撞及告訴人所騎乘之重型機車,其過失行為,已極明確。
(三)本件肇事責任,經送台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及覆議結果,亦均認被告有上開之過失,有台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八九府車鑑桃字第八九0三九四號函暨函附之鑑定意見書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府覆議字第八九0九九三號函在卷可資佐參。至告訴人雖因騎乘機車行經閃光黃燈警告號誌,未減速慢行,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也有過失,然本件肇事責任,為雙方過失相競合,不能因告訴人有部分過失而得解免被告之過失刑責。告訴人所受之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第一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又告訴人僅受普通傷害,公訴人認被告所為係犯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尚有未合,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於肇事後,在其犯行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之前,向前來處理現場事故之員警丁政豪表明其為肇事者,並接受裁判,經證人丁政豪結證屬實,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對被告為有罪科刑之判決,固非無見。惟查,被告當時雖駕駛計程車,然其當天係應連襟之請求,代開計程車去保養,在途中發生車禍,且被告當時並未以計程車營業,載送乘客,又係領有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者,本院查無證據足以證明其以駕駛營業小客車為業,所犯為普通傷害罪(公訴人起訴亦為普通過失),原審誤為業務過失傷害罪,尚有未洽,自屬無可維持。被告上訴意旨,否認全部過失責任,雖不足採,但否認業務過失,則尚非全無理由,因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將之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駕車過失情節,告訴人亦有過失與所受傷害程度,及被告在本院已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有和解筆錄在卷可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麗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楊貴雄法官趙功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孫佩琳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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