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易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易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五號
上訴人即被告丙○○右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七九八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七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丙○○明知其所簽發以臺灣土地銀行三峽分行為付款人、帳號○○○四五八號、支票號碼EJ0000000號、票載發票日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面額新臺幣(下同)二萬元之支票一紙,係於八十九年三月中旬間某日,在其臺北縣○○鎮○○街一一八之九號一樓住處出借予甲○○供調借現金之用,甲○○取得上開支票後持向 莊瑋振 調借現金,莊瑋振又將上開支票背書轉讓予 林松讚 ,迨至發票日將屆,甲○○無法及時將票載金額存入該支票帳戶內,丙○○為避免損失,竟基於誣告之故意,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赴臺北縣○○鎮○○街○○○號臺灣土地銀行三峽分行,謊稱上開支票遺失,通知掛失止付,填具遺失票據申報書,且未指定犯人而請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及臺北縣警察局協助偵查侵占遺失物罪嫌;嗣因乙○○遵期持票向臺灣土地新店分行提示付款無著,為警調查而循線偵知上情。案經臺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移送偵辦,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嫌云云。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 右揭 犯行,辯稱伊是將支票借給案外人甲○○,屆期時甲○○稱支票遺失,伊始向銀行辦理掛失止付,嗣 李某 稱支票業已尋獲,伊旋即於同日向銀行辦理註銷遺失申報,伊無犯罪之故意云云。
三、按誣告罪以犯人明知所訴虛偽為構成要件,如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自不得遽指為誣告。最高法院二十年上字第七一七號判例著有明文。經查前開支票確係被告借予案外人甲○○,由甲○○持向莊瑋振調借現金,莊瑋振又將該支票背書轉讓予林松讚,林松讚再背書轉讓予乙○○等情,業據甲○○、莊瑋振、林松讚、乙○○於警訊中證述綦詳。被告固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前往臺灣土地銀行三峽分行辦理掛失止付,但旋於同日辦理註銷掛失止付之登記,有票據掛失止付註銷申請書影本在卷可按,參以證人甲○○於偵查中亦證稱伊持前開支票向莊瑋振調現,之後莊瑋振告訴伊支票遺失,伊即告知被告,由被告辦理掛失止付等語(見偵查卷第九頁背面),核與被告所辯情節相符。足見被告於辦理掛失止付時並無誣告之故意。此外,又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認文告涉有右揭犯行,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原審未察,遽為論罪科刑,即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另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明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吳敦
法官吳明峰法官林陳松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鎖瑞嶺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