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易字第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一九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九三九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八二八號,暨移請併案審理案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四八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定被告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且被告於八十六年間因犯竊盜及違反修正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罪,均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嗣於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執行完畢,然因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而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十月。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意旨仍否認有竊取機車。
三、惟查:
㈠、公訴人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而原審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改依通常程序審判。揆其原因,乃係因移送併案審理之部分,為屬於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核無違誤,先予敘明。
㈡、關於公訴人聲請簡易判決部分,即被告竊取車牌號碼000—一四三號機車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丙○○之指述及證人 林偉傑 、 毛志中 之證述,並有扣案之機車鑰匙為憑。雖被告堅稱係證人 邱豪揚 (原審誤記載為 邱豪養 )告訴伊,其朋友遺失一台豪邁一二五紅色機車,伊看見本案車牌號碼000—一四三號機車,認為是邱豪揚所言朋友之機車,即將該機車騎回。然證人邱豪揚證稱並不知其友人機車之車號,被告又如何能確知該車牌號碼000—一四三號機車即為邱豪揚友人遺失之機車?故被告所辯顯係飾卸之詞。以上原審判決已多所說明。另依據贓物認領保管單之記載,本案被告竊走被查獲之車牌號碼000—一四三號機車為光陽黑色機車(參偵查卷第十七頁),並非紅色,即便被告誤認廠牌,但機車顏色並非被告所得知之紅色,為何仍將該機車騎走,此亦與被告辯稱不符,顯見其所辯純屬卸責之詞。
㈢、又關於移送併案審理之部分,即被告竊取車牌號碼000—四0八號機車,並與另案被告 廖如淵 將該機車典當後得款花用之犯罪事實,業經被害人甲○○之指述、另案被告廖如淵之供述、證人即當鋪負責人 王水旺 之證述,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當鋪登記表等足資佐證。前開證據原審判決亦已詳為說明。惟另予補充者,乃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仍矢口否認竊取車牌號碼000—一四三號機車之犯罪事實,但對於竊取車牌號碼000—四0八號機車之犯罪事實則坦承不諱,此點益加確認被告竊盜罪嫌之成立,參見本院九十年二月七日之訊問筆錄,自極明瞭:
問:八十八年八月十日凌晨五時許,你是否在台北縣中和市○○街○○號前,
竊取MFI—四0八號機車一部?答:確實是我偷的沒錯。
問:如何啟動?答:鑰匙插在機車上。
四、綜上所述,本案被告罪證明確,原審依調查證據所得,綜理全案之辯論意旨,而為有罪之諭知,復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定各項犯罪情狀,為適當之量刑,並無違誤之處,上訴意旨所辯要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啟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莊明彰法官黃國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貞達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