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易字第1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易字第1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八九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七六一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四七號、第一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清晨四時五十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前,以自備鑰匙竊取乙○○所有車牌0000000號重型機車一部,得手後供己使用。嗣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下午五時五十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與光仁路口,騎乘上揭所竊得之FAE─○六七號重型機車為警查獲,並扣得鑰匙一支(八十九年保管字第六○○四號)。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中壢分局分別報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堅詞否認有竊盜犯行,但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八十九年偵字第一○七四七號卷第十八頁背、二十八頁背、二十九頁,及原審卷第二十一頁、二十三頁),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訊時指述情節相符(見八十九年偵字第一三○九○號卷第七頁),並有贓物認領據、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扣押物品清單各二紙在卷及鑰匙一支(八十九年保管字第六○○四號)扣案足資佐證(見八十九年偵字第一三○九○號卷第八至十四頁),另被告於竊得FAE─○六七號重型機車機車後係供自己使用,為警方攔檢時查獲,足見其顯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訴空言否認,自不足採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原審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手段、其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伍月,於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上訴人(即被告)空言徒稱不服,而指摘原判決不當,自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扣案機車鑰匙一支(八十九年保管字第六○○四號),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機車鑰匙一支(八十九年保管字第四八三一號),雖為被告所有,但乃係被告收受贓物後用以駕駛贓車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並非被告用以供收受贓物犯罪所用之物,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進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相助
法官王振興法官蔡光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才生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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