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交抗字第4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交抗字第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交抗字第四八號
抗告人甲○○即受處分人右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台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法庭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裁定(八十九年度交聲字第五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如附件抗告理由狀所載。
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酒精濃度過量之情形者,處新台幣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六個月。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核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五以上之情形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亦定有明文,是汽車駕駛人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五以上之情形者,均不得駕車,在上開情形既已不得開車,則汽車駕駛人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二五毫克者,主管機關認為有酒精濃度過量之情形,與上開法令之規定,尚無不合,抗告意旨認應以法務部邀集交通、衛生等相關部門所商定之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動力工具之認定標準即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五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一一以上者為準據,惟查該標準僅係供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有關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參考標準之一,基於罪刑法定主義之原則而嚴其標準,此與上開行政上基於維持交通秩序之管理自有不同,且上開交通法令既已有規定,當依其規定,自無捨已有規定之交通法令而不依,而去適用不相同之刑法上從嚴之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動力工具之認定標準之理,又抗告意旨認應以酒醉之酒精濃度之呼氣已達每公升○‧七五毫克以上為標準,但上開交通法令並未規定必須以酒醉時方符酒精濃度過量之下限標準,是只要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二五毫克之不得駕車之標準,主管機關認為有酒精濃度過量之情形,尚合上開交通法令之規定,再抗告人所舉之八十年度保險簡字第二十八號民事判決,其要旨係保險契約為「附合契約」之典型,其文義不明時,依立法例及保險法精神,本應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而以其契約約定之有無受酒類影響之情形,就事實認定非酒後駕駛或受酒類影響之情事,與上開交通法令已有規定不同,亦無從比附援引,抗告人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份為每公升0‧二九毫克,依上開交通法令之規定,應注意不得駕車,其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駕車肇事,自有過失,被害人 呂有土 因本件車禍致左顳部顱內出血合併腹腔內出血及腹、顱鈍傷而死亡,其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而抗告人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份為每公升0‧二九毫克,超過上開不得駕車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二五毫克,主管機關認為抗告人有酒精濃度過量之情形,尚符上開交通法令之規定,是原處分機關為維護交通秩序,保護其他駕駛人及行人之生命、身體、財產等之權益而依前揭規定處抗告人以罰鍰一萬二千元,並吊銷其駕駛執照,永久不得考領駕駛執照等,尚無違誤,原審法院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八十九年三月九日晚間,在台北縣土城工業區附近之自助餐廳飲用高粱酒後,於翌(十)日凌晨四時許,駕駛車號00—五八七六號自用小客車,沿基隆市○○路往中和路方向行駛,途經基隆市○○路○○○號前,疏未注意而撞及行人呂有土,使呂有土因傷送醫不治死亡,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為每公升0‧二九毫克等情,為異議人所自承,且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依過失致死罪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在案,有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四九號判決書再卷可證,顯見異議人確實有酒後駕車肇事致人死亡情事,有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台灣基隆地方法院上開判決雖以異議人吐氣所含酒精成份為每公升O‧二九毫克,於車禍發生後猶能依照一般程序停車查看,並報警、通知救護車前來,不能認為異議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因而不認為異議人觸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然該罪係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為構成要件,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處罰酒精濃度過量而駕車肇事致人死亡之構成要件並不相同,本件異議人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份O‧二九毫克情形下,仍然駕車肇事致人死亡,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處以罰鍰一萬二千元,並吊銷其駕駛執照,永久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末句原裁定漏列,茲予補列)等,核無違誤或不當,異議人指稱其飲酒駕車未經法院認定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辯稱原處分不當,請求撤銷原處分,其異議為無理由,而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之規定,駁回受處分人之異議,經核原裁定於法並無不合,是抗告人前揭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陳榮和法官許宗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廖艷莉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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