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易字第4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四五三號
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八一六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百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曾因放火案件,於民國八十五年間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二年確定(不構成本案之累犯),未衷心悛悔,明知自己無何償債意願及能力,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七年十一月間某日參加由甲○○所招募,會期自八十七年十一月十日起至八十九年一月十日止,會員含會首共十五會,每會新臺幣(下同)一萬元,採內標制,於每月十日下午一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號標會之民間互助會,旋於第二會即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下一時許,在上址佯以五千元標息之高標投標,致使會首甲○○誤信其有負擔五千元最高額標息之真意而宣告其得標,向十三會活會會員各收繳扣除標息後所餘五千元(十三會合計應為六萬五千元)後,連同甲○○自己之死會會款一萬元一併交付予乙○○,乙○○領得七萬五千元會款(起訴書誤載為八萬元,應予更正)後,即逃匿無蹤;嗣甲○○屢向乙○○催索死會會款無著,始知受騙。
二、案經甲○○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被告乙○○經合法傳喚未到場,據其於原審陳述坦承參加前開以甲○○為會首之民間互助會,並得標取款,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非無償付死會會款之意願,因恐遭甲○○毆打而遲未償還云云。經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甲○○指訴綦詳,並有互助會單一紙存卷可資佐證,參以被告供認標會得款,本即負有遵期繳納死會會款予會首之義務,倘其並無詐取會款之犯意,縱遇有無法按期付款之困難,衡諸常情,亦會事先與會首洽商以獲諒解,並維會首權益及被告自身之信用,豈有一走了之,任諸會首催索無著迄今,況被告就其所辯,既無何舉證以供調查,且會首遭拖欠會款經年,企盼獲償猶有不及,豈有毆打債務人即被告以阻其還債之理,俱徵被害人之指訴與事實相符,被告所辯空言乏證,復違人情事理之常,無非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
三、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比較新舊法,已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有利於被告,原審未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比較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裁判時法,同時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尚有未洽。檢察官執此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曾因放火案件,於八十五年間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二年確定,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刑案紀錄簡覆表乙紙可憑,雖不構成本案累犯,然其未能自我檢束,猶詐取會款再犯本罪,顯未衷心悛悔,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心存僥倖,殊為可訾,應予非難,兼衡其實施詐害行為所得金額,犯後迄未償付分文,猶飾詞圖卸罪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同時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金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許正順
法官林明俊法官邱同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莊昭樹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