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10年度彰補字第27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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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彰補字第277號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林芷伃
上列原告與被告 王賜喜 、王**間請求撤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按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即算至起訴時原告之債權總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如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及99年度台抗字第222號裁判意旨參照)。請查報本件原告主張持有之債權憑證計算至起訴日(即民國110年3月24日)止之債權總額(並請分列本金、利息、違約金等各項金額),及主張撤銷標的之價額總額分別為何,並提出相關依據及計算式,再擇其較低者為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須扣除已繳之裁判費新臺幣3,640元)。
二、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同段1097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異動索引(含全體共有人,年籍資料請勿遮隱)。
三、補正全體被告之正確姓名、住居所、身分證字號及正確訴之聲明,並提出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四、併依上開補正事項,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補正被告姓名、地址、身分證字號),並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4月8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李欣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4月8日
書記官石坤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