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營簡字第562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魏至平
被 告 張簡金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貳仟柒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五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捌萬貳仟柒佰陸
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緣被告駕駛牌照號碼WD-7469號車,於
民國(下同)104年1月5日18時05分許,行經臺南市○道○
號北向284公里處時,因倒車不當之過失,致撞擊原告所承
保之牌照號碼RAC-2538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而肇
事(下稱系爭事故),造成系爭汽車損壞。全案已蒙國道公
路警察局新營分隊處理在案。關於系爭汽車損壞部分,原告
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修理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00
0000元(工資33810元、零件67780元)。系爭汽車之損害因
被告使用車輛之行為所致,是依法被告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
害。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及保險法第
53條之規定代位被保險人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給付
原告105790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
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自小客車,因倒車不慎而
致原告所承保之系爭汽車受損等事實,業據提出行車執照、
理賠申請書、估價單、發票、車損照片、現場圖、初步分析
研判表等影本為證,核與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
公路警察大隊105年12月9日國道警四交字第1054007579號函
檢送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交通事故案件談
話筆錄、現場相片等資料相符,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
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本文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則依上開證據資料,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上
開時間、地點因倒車不慎致系爭事故發生,使原告所承保之
系爭汽車受損等情,已如前述,系爭汽車毀損與被告過失行
為間有相果因果關係,亦屬至明。是以,原告主張被告駕車
過失致系爭汽車受損,構成侵權行為,就本件事故應負過失
責任,堪予採信。
㈢、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
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
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
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
及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另被
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
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
亦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汽車修復費用為:工資33
810元、零件67780元,惟原告所主張之修復費用,係以新零
件更換損壞之舊零件,依上開說明,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
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為合理。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
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
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
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
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
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非
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自出廠日102年5月,迄本件事故發生
時即104年1月5日,已使用1年8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
復費用估定為48952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
用年數+1)即67780÷(5+1)≒1129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
用年數)即(00000-00000)×1/5×(1+8/12)≒18828(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
-折舊額)即00000-00000=48952】。是以,原告得請求
之修復金額為82762元【計算式:折舊後零件48952元+工資
33810元】。
㈣、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
付原告827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年12月1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就原
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
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11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110
元),而原告之請求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上開
規定確定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7
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
中華民國106年2月17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2月17日
書記官曹瓊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