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43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43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438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89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基於賭博財物之接續犯意,自民國94年間起至96年10月某日起,接續在 詹春燕 (其賭博犯行業經本院於97年4月11日以97年度簡字第10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所提供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路○段○○巷○○號「東方美容院」之公眾得出入場所,以簽注六合彩方式賭博財物。賭法係由甲○○以電話或傳真方式向詹春燕下注,下注方式為二星、三星,每簽1支賭金為新臺幣(下同)80元,並核對香港地區發行於每週二、四、六開獎之六合彩中獎號碼。如甲○○簽中二個號碼可得5600元、三個號碼星可得56000元,若未簽中則賭金歸詹春燕所有。
二、案經甲○○自首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之自白。
(二)中和市○○段233建號建物登記類謄本、中和市○○段○○○號地號土地登記謄本、永和市○○段○○○○號建號建物登記謄本、永和市○○段○○○號地號土地登記謄本。
(三)本院97年度簡字第1042號判決。
(四)本院97年度簡字第1042號(96年度偵字第27828號)案件扣案之甲○○所簽發交付予詹春燕之本票9紙(聲請書誤載10紙)詳如附表。
(五)綜上,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罪。參酌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揭示「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及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2837號判例、92年度臺上字第6744號判決意旨所揭示「行為人主觀上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以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接續進行,以實現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侵害同一法益,客觀上亦認係實施一個犯罪行為」之接續犯概念。本件被告係自94年間起至96年10月某日止接續在上述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下注賭博行為,且賭金已累積達上千萬元以上,係於密接之時間、同一地點,以相同方式重覆地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另被告於犯罪被發覺前,主動具狀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首,表明犯罪事實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並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然在公眾得出入場所簽賭,影響社會善良風俗等所生危害,暨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於犯罪被發覺前,主動具狀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首,表明犯罪事實而接受裁判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至於本案於詹春燕所經營投注站內扣得如附表所示本票9張,經被告坦承係因賭博賭輸所簽發交予詹春燕持有,檢察官雖認其屬於賭檯處之財物,惟賭檯與賭博場所為不同之概念,賭檯為置於賭博場所之供賭博桌檯,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7828號詹春燕賭博案所附搜索扣押筆錄記載,上開本票僅能認定係在詹春燕所經營美容院之賭博場所內查扣而屬於詹春燕犯罪所得之物,無從逕行推認係所謂賭檯上之財物,檢察官請求於本案宣告被告甲○○罪刑時,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沒收,容有未洽,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恆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惠芳中華民國97年6月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詹春燕案扣押物中屬於被告所簽發之本票一覽表┌──┬─────┬──────┬───────┬──────┐│編號│本票號碼│發票日│金額(新臺幣)│到期日│├──┼─────┼──────┼───────┼──────┤│1│CH145262││5百萬元│97年10月15日│├──┼─────┼──────┼───────┼──────┤│2│TH0000000│95年11月1日│6百萬元│96年11月6日│├──┼─────┼──────┼───────┼──────┤│3│TH624371│96年6月17日│4百萬元│97年6月16日│├──┼─────┼──────┼───────┼──────┤│4│TH624365│96年3月27日│2萬1千元│96年11月6日│├──┼─────┼──────┼───────┼──────┤│5│TH624376│96年6月17日│4萬元│96年11月1日│├──┼─────┼──────┼───────┼──────┤│6│TH624382│96年10月1日│10萬元│96年11月30日│├──┼─────┼──────┼───────┼──────┤│7│TH624385│96年10月1日│6萬元│96年11月1日│├──┼─────┼──────┼───────┼──────┤│8│TH624397│96年10月2日│10萬5千元│96年11月1日│├──┼─────┼──────┼───────┼──────┤│9│CH145263│96年10月22日│10萬元│96年11月15日│├──┴─────┴──────┴───────┴──────┤│備註:本票總計新臺幣1千5百42萬6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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