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3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315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0000000
(現在內政部移民署臺北縣三峽收容中心收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緝字第2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0000000000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主文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後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項修正乃為符合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之要求,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屬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刑法決定新舊法之適用,先予敘明。又關於刑法修正後之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可參。查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且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刑為一銀元以上,而有關罰金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台幣之折算標準,則定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除罰金以一銀元折算三元新台幣外,並將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十倍,其後修正者則不再提高倍數;嗣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則將罰金刑提高為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且因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既已改為新台幣,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台幣,且考量刑法修正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爰增訂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均改為新台幣,並將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三十倍,其後修正者則提高為三倍。是以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仍屬一致,並無不同;但其罰金刑之最低數額,則比修正前提高,從而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為有利。
三、核被告甲0000000000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按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係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已刪除〉係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修正後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是修正後之規定並非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應依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上開犯罪時間雖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惟被告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以丙○博偵恭緝字第三六六二號發布通緝,迄於九十七年一月十日為警緝獲歸案,有上開通緝書、該署九十七年二月十三日丙○榮恭銷字第九○一號撤銷通緝書、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各一件在卷可考(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三二四號偵查卷第二十七頁至第二十九頁),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五條規定,不得減刑,附此敘明。
四、再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已坦承犯錯,且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並將所竊得之現金全數返還,有臺北縣中和市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一份在卷可稽,復經告訴人於偵查時當庭表示不予追究其刑責,堪認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另審酌被告係有一定期限來臺工作之外國人,宜先賦予適當之社會處遇,而尚無逕對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本院綜核各情認其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併依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宣告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末按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一第一項固規定對於外國人保護管束者,得以驅逐出境代之,然此屬本案判決確定後,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所應衡情斟酌之事項,非本院於判決時所得論究(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非字第三號判決可資參照)。本案被告係越南籍人民,有卷附護照影本一紙在卷可參,其經本院宣告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之保安處分,俾執行檢察官得於必要時,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將之驅逐出境,以代保護管束之執行。至於刑法第七十四條緩刑之規定雖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亦有修正施行,然被告所為本件犯行係在該條修正施行前,而本院係在該條修正施行後始為緩刑之宣告,自應適用修正後之緩刑規定;另保護管束係屬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基於保安處分防衛社會,矯治行為人之目的,又無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之濃厚自由刑色彩之疑慮,應適用從新原則,無庸比較新舊法,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劉安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盈真中華民國97年6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