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1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1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115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2775號),被告業於偵查中自白犯罪,且依卷內證據已足認定被告犯罪,本院因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行簡易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外,另更正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行至第2行所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應補充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6行所載「將竊得之工地鐵板3塊吊放置前揭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上」,應更正為「將竊得之工地鐵板3塊吊放至前揭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上」。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補充:證人 阮國忠 目擊乙○○行竊後,當場記下乙○○所使用之營業用大貨車車號,並即通知甲○○報警處理。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乙○○與案外人 李金勝 ,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曾於89年間,因竊盜犯行經諭知緩刑確定(參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正值盛年,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卻再為本案竊盜犯行,顯見品行不佳,行竊犯行對被害人財產法益已造成危害,並考量竊得贓物之價值,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生活狀況及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檢察官、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吳祚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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