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29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29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294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7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明知於犯罪集團專門收集人頭帳戶用以犯罪之社會現象層出不窮之際,若將自己之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金融卡密碼出售、出租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並能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地,將其在臺北富邦商業銀行三重分行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金融卡密碼等物,交付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使用,藉以幫助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之犯行。嗣該詐欺集團人員即基於詐欺犯意,於民國(下同)96年7月25日晚9時許,以網路聊天方式與甲○○取得聯繫並相約援交,向甲○○佯稱須先至自動櫃員機前確認身分,致甲○○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翌(26)日0時37分許,在臺北富邦商業銀行中港分行附設之自動櫃員機前,匯款新臺幣(下同)4,000元至乙○○所開立之上開帳戶內。乙○○以上述方式幫助該犯罪集團詐欺取財,經甲○○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將上開帳戶列為警示帳戶後,始循線查獲乙○○,並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涉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並辯稱:伊係93年間開立上揭帳戶用供存款使用,開戶時沒有申辦語音轉帳,雖有申請金融卡,惟未記密碼,密碼係寫在單子上夾放存摺中,又伊上揭帳戶自開立後即未再使用,係接獲彰化分局通知始知該帳戶業已遺失云云。經查:上揭詐欺集團利用上開帳戶詐騙等情,業據被害人甲○○於警詢時指述纂詳,並有匯款執據及被告所有上開帳戶之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附卷可證。至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被告於警詢中原向員警供稱,上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係96年6、7月間在家中失竊(見偵查卷第11頁、第12頁),惟於偵查中又翻異前詞,改稱係接獲彰化分局通知後始知該帳戶業已遺失,之後經檢察官以被告上開警詢筆錄質問,又改稱上揭帳戶係遭人偷竊,至於何時被偷,已忘記了,其沒有在記這個,也不知嚴重性,加以什麼都不會,帳戶內又沒有錢,故並未報案及掛失云云(見偵查卷第35頁、第36頁)。是以被告上開之供詞反覆不一,是否屬實,已有可疑。又被告所有上開銀行帳戶迄今均無掛失紀錄,有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7年1月11日北富銀三重字第0970000003號函在卷可憑,亦經被告自承明確。再衡諸金融機構之存摺、金融卡、金融卡密碼等物遺失事涉個人財產權益甚大,而被告於發現上開存摺、金融卡暨金融卡密碼遺失後,竟未掛失及報警處理,此顯與常情有悖;另就取得上開帳戶之第三人而言,該人既有意利用上開帳戶作為詐騙之工具,當無選擇一隨時可能遭真正存戶掛失而無法使用之帳戶之可能,輔以現今社會上,確實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自己帳戶供人使用之人,是該第三人僅須付出少許之金錢,即可取得可完全操控而無遭掛失風險之帳戶,該第三人實無以此方式取得上開帳戶之必要,否則,若被告在該第三人尚未行詐前,或行詐後,尚未將帳戶內之款項提領出前,即將上開帳戶掛失,該第三人豈非無法遂其詐財之目的,該第三人絕無將涉及詐騙成否之關鍵置於如此不確定境地之可能。參以被告所有上揭帳戶於95年1至6月間有多筆轉收與提領款項紀錄,被告開戶之初並已辦理網路及語音功能等情,此有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上開函文及被告所有上開帳戶之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附卷可稽,均與被告所辯開戶時沒有申辦語音轉帳,及自開戶後即未再使用該帳戶等節不符。益徵被告所辯情節均係臨訟編纂而不值採信。綜合上情以觀,堪認被告所有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金融卡密碼並非遭竊而遺失,而係被告自行交予他人使用無疑。又金融存摺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且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須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他人用途暨其合理性,始予提供;而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乃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以被告係年近50歲智識程度正常之人,自應具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常識,其對向其收取帳戶之人不自己開立帳戶卻收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舉,豈能無疑?況自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以來,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使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便利,除非充作犯罪使用,否則實無向他人購買或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之必要,亦無將存款存放於他人帳戶之理。因之,被告將其所有上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對該蒐集帳戶之人將可能以該帳戶供作詐欺取財之非法用途乙節,應有所預見,竟不違背其本意,仍提供其所有上開帳戶、金融卡、金融卡密碼予他人使用,是被告具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故被告所辯各節顯屬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被告乙○○將其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等物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轉供詐騙集團使用,使該詐騙集團作為對被害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取款工具,顯係基於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且所為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之行為僅止於幫助,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提供存摺、提款卡、密碼等予不法詐騙集團牟利,助長他人犯罪,非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亦使不法詐騙集團得以順利掩飾其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被害人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及其犯後猶飾詞狡卸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潘長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彭麗紅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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