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拍字第90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拍字第9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拍字第906號聲請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非訟代理人乙○○相對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為民法物權編修正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觀諸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民法第88
1條之17等規定自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4年8月25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對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350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94年8月25日起至144年8月24日止,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94年8月26日登記在案。
三、嗣相對人於94年8月29日邀 馮繼陸 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三筆,金額分別為207萬元、20萬元及64萬,其借款期間、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貸款契約書內,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即全部償還,並應依約支付違約金,嗣相對人更就上開借款207萬元中28萬元部分與聲請人另訂貸款契約變更同意書,約定自98年9月4日起改依本利平均攤還方式計息還本。詎相對人自98年8月29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本金280萬6,23
6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聲請人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貸款契約書、貸款契約變更同意書、查詢本金異動明細等影本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民事庭法官黃珮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1月5日
書記官劉奕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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