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256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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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25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毒偵字第13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參貳捌公克)沒收銷燬之;上開毒品包裝袋壹只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441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9月4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749號、第22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又於93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8月,經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8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經與上開罪刑接續執行,於96年5月8日假釋出監,並於97年1月26日縮刑期滿(於本案未構成累犯)。詎其猶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犯意,於97年1月25日23時12分許為警採尿回溯前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某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安非他命」)乙次。嗣於97年1月25日22時10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安非他命」)1包(驗餘毛重0.0328公克),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發現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
二、訊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僅供承最後一次施用毒品之時間為97年1月2日云云,惟其於97年1月25日23時12分許經警採得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確認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97年2月1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稽。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管理局81年2月8日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被告上開所採尿液送驗結果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徵被告應係在經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被告上開供稱其係於97年1月2日施用毒品云云,顯非事實。又人體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主要代謝物中,未改變型態之甲基安非他命占施用劑量達百分之四三,安非他命則約為百分之五;人體若係施用安非他命後,主要代謝物中則有未改變型態之安非他命,但無甲基安非他命,此經法務部調查局以93年5月4日調科壹字第09362413980號函釋明在案。足見人體若施用安非他命,其尿液代謝物不可能出現甲基安非他命,惟人體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其尿液代謝物除主要有甲基安非他命外,亦可能有少量之安非他命,被告上揭經警採集之尿液,檢驗後除呈現較少量之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外,主要係呈現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外,被告經查獲持有之白色透明結晶體1包,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檢驗結果,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該公司97年2月19日毒品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是依上開函示及被告係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一節,被告自不可能係施用安非他命,而應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施用安非他命,顯係誤解,附此敘明。又被告前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441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9月4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以92年度毒偵字第749號、第22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上開施用毒品犯行,至為明確,從而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原聲請意旨認被告本件犯行係構成累犯云云,經查被告於93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8月,經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8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經與上開罪刑接續執行,於96年5月8日假釋出監,並於97年
1月26日縮刑期滿,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查,而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之時間係於97年1月25日回溯96小時內之某日,足認被告並非在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是原聲請意旨認被告本件犯行構成累犯,尚有誤會。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觀察、勒戒紀錄,猶未戒除毒癮而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對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328公克),屬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而扣案包裝上揭毒品之外包裝袋1只,係用以包裹毒品,具防止裸露、逸出及潮濕之功用,便於攜帶施用,係供被告本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且經被告自承確屬其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莊川億中華民國97年6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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