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拍字第9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拍字第930號聲請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非訟代理人乙○○相對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觀諸民民法第881條之17規定自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分別於民國95年10月30日、96年6月13日、97年5月30日,以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對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分別設定新臺幣(下同)6,000萬元、600萬元、1億200萬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分別自95年10月30日起至125年10月29日止、96年6月12日起至126年6月11日止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至127年5月29日止,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95年10月30日、96年6月13日、97年5月30日登記在案。
三、嗣相對人於97年6月2日向聲請人借款1億4,000萬元,其借款期間、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借據內,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即全部償還,並應依約支付違約金。詎相對人自98年9月4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本金1億3,475萬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聲請人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其他特約事項、借據、增補契約及約定書、放款牌告利率查詢、還款明細表等影本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民事庭法官絲鈺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1月5日
書記官林玫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