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42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420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二四六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分裝勺叁支、玻璃球吸食器叁個、吸食器壹組、分裝夾鍊袋貳包、外包裝袋陸個及電子秤壹個,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毒聲字第五四○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已於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七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七年二月十四日以九十七年度戒毒偵字第六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九十五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七四九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罰金新臺幣一萬元、拘役三十日,嗣經本院以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二月、罰金新臺幣五千元、拘役十五日確定,於九十七年一月十五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悛悔,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下午四時五十四分許,為警採尿回溯前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須扣除甲○○為警查獲後至採集尿液時止之期間),在不詳處所,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嗣於同日上午八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號一樓冠隆商行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分裝勺三支(聲請書誤載一支)、玻璃球吸食器三個、吸食器一組、分裝夾鍊袋二包、安非他命外包裝袋六個(聲請書載殘渣袋六個)及電子秤一個。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上揭施用毒品犯行,有下列證據足資佐證:㈠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七年三月十九日濫用藥物檢
驗報告一紙:所採被告尿液檢體編號九七H-○六二號,經鑑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
㈡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一紙、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十四幀。
㈢扣案分裝勺三支、玻璃球吸食器三個、吸食器一組、分裝夾
鍊袋二包、安非他命外包裝袋六個(聲請書載殘渣袋六個)及電子秤一個等物可資佐證。
三、被告雖於檢察官偵查中矢口否認有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辯稱:伊戒治後就未施用安非他命云云。惟查:被告於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下午四時五十四分許,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發現有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上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四十頁)。而該公司係先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篩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其檢驗方法係以「氣相層析儀」先將物質氣化後,再經分析管分離,由於各種物質之沸點及對管柱之吸附力不同,在經過檢測器(Detector)測定後,表現出不同之滯留時間(Retensiontime),以滯留時間來判斷係何種物質;再利用「質譜儀」為檢測器,將物質撞擊成碎片,記錄其質譜圖。因每個化合物之鍵結能力不同,故不同之物質會有其特定之質譜圖,因此在物質之判斷上有如指紋之鑑定。又人體施用第二級毒品經尿液排出之時間,依施用者食量多寡、人體代謝功能、施用者之年齡及性別有所差異,惟一般而言,施用者在九十六小時內所排出之尿液均有可能被檢出,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九十二年三月十日管檢字第○九二○○○一四九五號函可按。被告為警所採取之尿液中既呈安非他命類之陽性反應,且其中甲基安非他命經檢出數值高達一萬九千多,雖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伊有服用感冒藥物云云,惟其尿液係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確認,應可排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況被告亦未提出其服用感冒藥物之廠牌名稱、種類、劑量、時間等具體事證以供本院詳參斟酌,不足作為被告有利認定之證據。復有扣案供施用毒品用之分裝勺三支、玻璃球吸食器三個、吸食器一組、分裝夾鍊袋二包、安非他命外包裝袋六個(聲請書載殘渣袋六個)及電子秤一個等可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堪可認定,應依法論處。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當然手段行為,不另論罪。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罪刑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被告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屢次施用毒品而不思悔改,品行不端,意志力薄弱,其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若非將其處以較長之刑期,與社會上毒品來源隔離,使其能深自反省,斷絕與毒品之接觸,不足以助其戒絕用毒惡習,並懲所犯及被告犯罪後,事證明確下,猶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對於施用毒品之犯行否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所有之扣案分裝勺三支、玻璃球吸食器三個、吸食器一組、分裝夾鍊袋二包,及未自承所有之安非他命外包裝袋(聲請書載殘渣袋,惟查卷內並無該殘渣袋內含毒品之相關鑑定報告,無足認定之)六個及電子秤一個等物,係被告所有,業據其供承在卷,為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四包(毛重六.九三公克),為同案共犯 鄭高榮豐 (所涉施用毒品犯行經檢察官另案起訴)自承為其所有,於查獲日攜帶至被告處所之物,屬另案證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法官王綽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清秋中華民國97年6月2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