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拍字第93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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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拍字第9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拍賣留置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拍字第933號聲請人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 楊明勳 律師相對人頂晶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留置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權人於其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通知債務人,聲明如不於期限內為清償時,即就其留置物取償;留置物為第三人所有或存有其他物權而為債權人所知者,應併通知之。債務人或留置物所有人不於該期限內為清償者,債權人得準用關於實行質權之規定,就留置物賣得之價金優先受償或取得其所有權。又質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拍賣質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936條第1項、第2項、第8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質權人如不自行拍賣而聲請法院拍賣時,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5號解釋,應先取得執行名義,則法院自亦可為許可之裁定(最高法院52年度臺抗字第
128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積欠聲請人租金及完全占有之損害賠償共新臺幣(下同)184萬5,634元,經聲請人定期32日通知相對人清償未果,聲請人得聲請拍賣相對人如附表所示之留置物。為此,依據民法第936條第2項、第893條聲請裁定准許拍賣等語。
三、上開聲請意旨所指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存證信函、專案契約書、租期延展協議書、會議紀錄及點交清單等為證。核予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民事庭法官蕭錫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1月6日
書記官林立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