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8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三八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呂福元 律師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重訴字第四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三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
甲○○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累犯,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磚伍塊(淨重共壹仟捌佰伍拾點伍零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內含無法分離之醫療用麻醉劑KETAMINE成分,淨重共壹佰柒拾伍點伍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鬆緊帶伍條、紙袋伍只、透明塑膠袋陸只、膠帶壹團、紅色塑膠袋壹只及襪子壹雙,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煙毒及違反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罪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及有期徒刑五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三年六月;又於八十三年間因煙毒案件,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確定。所犯上開各罪接續執行,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九日假釋出監,八十九年八月八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復因缺錢花用,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在桃園縣中壢市○○路附近之加油站,與綽號「 阿龍 」之 吳義勝 (已成年,未據起訴)約定,由上訴人自澳門運輸(私運)管制進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磚來台,運輸每塊海洛因磚之代價為新台幣(下同)五萬元,並由吳義勝提供來回機票及費用。二人即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於翌(十五)日下午二時二十分許,自桃園中正國際機場搭機前往澳門,抵澳門後,吳義勝安排上訴人下榻「豪璟酒店」,並交付港幣一千元作為停留澳門期間之花費後離去。迨同月十七日上午八時許,吳義勝攜帶以塑膠袋包裝並綑紮完妥之海洛因磚五塊(淨重共一千八百五十點五零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內含無法分離之醫療用麻醉劑KETAMINE成分,淨重共一百七十五點五二公克)前往「豪璟酒店」與上訴人會合,共同以吳義勝所有之鬆緊帶等物,在上訴人左小腿內側、右小腿內側、右大腿內側、下腹內陰部(即內褲內層之下襠部位)及右手腋下各綑綁一塊海洛因磚,並穿上吳義勝所有之襪子遮掩毒品;另甲基安非他命則綑綁在上訴人右膝蓋大小腿關節內側。旋於同日上午十一時許,一同前往澳門機場搭機,同日下午一時許飛抵桃園中正國際機場,運輸(私運)管制進口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入境,而於辦理通關手續時,為財政部台北關稅局查獲,扣得上開毒品及吳義勝所有供包裝、綑綁毒品之鬆緊帶五條、紙袋五只、透明塑膠袋六只、膠帶一團、紅色塑膠袋一只及襪子一雙,同行之吳義勝則趁隙逃逸等情。係以上開事實,已迭據上訴人坦承不諱,並有扣案之鬆緊帶、紙袋、透明塑膠袋、膠帶、紅色塑膠袋、襪子,及澳門航空公司、長榮航空公司機票存根、登機卡回根暨班機艙單為證。扣案之夾藏物經鑑驗結果,其中五包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粉狀物一包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內含無法分離之醫療用麻醉劑KETAMINE成分),亦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可稽。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說明上訴人所為關於夾藏毒品位置之陳述,與卷附「台北關稅局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之記載,除其中「腰部」一包與其所述「右手腋下」部位相近外,其餘部分均相符合。上訴人既坦承犯罪,衡情就夾藏毒品之位置,尚無虛偽陳述之理,應以其自白為認定之依據。又上訴人於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下稱桃園縣調查站)坦承扣案之塊狀及粉狀毒品,係其夾帶入境而被查獲之海洛因;復於第一審法院供稱其知悉扣案之粉狀物為毒品等語。堪認上訴人具有運輸上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進口之故意。而上訴人係與吳義勝相偕往返澳門、台灣,共同運輸毒品返台,吳義勝自非上訴人之前手或其上游毒品提供者,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規定減輕其刑之要件不合。併於理由內論敘綦詳。復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且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四項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所列甲項第四款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上訴人自澳門運輸(私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進口,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二項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上訴人行為後,懲治走私條例已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之法定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與修正前規定之法定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以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有利於上訴人,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處罰。扣案之粉狀物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公訴人誤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依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起訴,尚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另KETAMINE係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經行政院以台九十一法字第0九一000一六0五號公告列為第三級毒品,上訴人行為時,法無處罰明文,故關於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內含無法分離之KETAMINE成分部分,不得予以論科。上訴人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運輸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以一運輸(私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罪名,應依想像競合之例,從一重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上訴人與吳義勝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再,上訴人曾犯前述之煙毒等罪,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九日假釋出監,八十九年八月八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足憑,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之罪,為累犯,除法定刑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應就罰金刑部分加重其刑。因將第一審之不當判決撤銷,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前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等規定,審酌上訴人運輸毒品牟利,數量龐大,危害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至鉅,惟念其事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無期徒刑,宣告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磚五塊(淨重共一千八百五十點五零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內含無法分離之醫療用麻醉劑KETAMINE成分,淨重共一百七十五點五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鬆緊帶五條、紙袋五只、透明塑膠袋六只、膠帶一團、紅色塑膠袋一只及襪子一雙,為吳義勝所有供運輸毒品所用之物;未扣案之港幣一千元係吳義勝提供上訴人在澳門停留期間各項花費之需,澳門航空公司、長榮航空公司機票存根及登機卡回根,為供上訴人及吳義勝搭機運輸毒品之用,均應予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原非無見。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被查獲時,已供出毒品係吳義勝所有,原判決未依法減輕其刑,且未於審判期日提示扣案之毒品,令上訴人辨認,於法有違等語。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關於減輕其刑之規定,旨在利用減刑之寬典,鼓勵運輸、販賣、施用或持有毒品之人,供出其來源,藉以擴大防制毒品之成效,期使毒品易於斷絕;故須據實供出其毒品之直接來源,並因而破案查獲者,始符減輕其刑之要件。上訴人係與吳義勝相偕往返澳門、台灣,共同運輸毒品返台,吳義勝並非上訴人之上游毒品供應者,亦未因上訴人之供述而破獲其上游毒品供應者,核與該條減輕其刑之規定不合,判決內已詳加論敘。又依卷內資料,上訴人於桃園縣調查站、偵查及歷審審理中,一再坦承運輸上開毒品返台,而於辦理通關時為財政部台北關稅局查獲扣案等情;該等扣押物經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確係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有鑑驗通知書為憑。原審於審判期日未調取扣押之原物,予以提示,令上訴人辨認,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雖嫌簡略,但原審審判長已將證明該扣押物確係毒品之鑑驗通知書提示並告以要旨,訊問上訴人有何意見,上訴人亦稱:「沒有意見。」等語(見原審卷第七十三頁),賦予上訴人辯明之機會,於其防禦權之行使,顯無影響。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亦無可取。但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關於「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應予沒收之規定,必於犯同條例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有直接關係者為限。原判決認定吳義勝交付港幣一千元予上訴人,係「作為停留(澳門)期間之花費」,則該款僅係上訴人日常生活花費之所需,並非供運輸毒品之用,亦非運輸毒品所得之對價;機票存根及登機卡回根,乃表彰購買機票及登機之證明,均難認與其所犯運輸毒品罪有直接之關聯。原判決遽為沒收之諭知,即嫌未洽,自屬無可維持,仍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然此項違誤,尚不影響於事實之確定,可據以為裁判,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自為判決如主文第二項、第三項所示,以期適法。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三百九十八條第一款、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第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前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紀俊乾
法官黃正興法官劉介民法官陳東誥法官魏新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