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易字第4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4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48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宗熹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4600號),本院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交簡字第2280號),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謝宗熹於民國102年8月17日13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臺南市○區○○路與文賢路口旁之「好市多賣場」門口起駛,其本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自賣場前之三角警示椎旁路肩起駛,適告訴人 黃祥銘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同向後方之和緯路由東往西方向駛至,因閃煞不及發生碰撞,使告訴人受有足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即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103年6月30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告訴人提出之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03年度交簡字第2280號卷第7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1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余玟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葉東平中華民國103年7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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