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71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7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訴字第715號原告高雄市政府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 律師複代理人 陳世川 律師被告乙○○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9月30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九二之二』地號土地...」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九三之二』地號土地...」。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之事實及理由欄、原告之起訴狀,均已載明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之土地為坐落高雄市○○區○○段『93之
2』地號土地,惟於主文欄第一項誤載為「92之2」地號土地,而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0月26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郭文通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10月26日
書記官黃琬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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