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3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3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379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團珠選任辯護人林詠御律師
柯士斌律師被告 黃麗勤 選任辯護人 郭美春 律師
何仁崴 律師 蔡瑜軒 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890號),因本案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情形,經本院改以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王團珠與被告黃麗勤於民國102年3月22日晚間7時許,在被告王團珠位於宜蘭縣○○鎮○○路○○巷○號之住處大門前,因故發生齟齬,竟分別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互毆,致被告王團珠受有頭痛、胸痛、多處上肢開放性傷口、頸部傷口、右大腿挫傷、左上臂挫傷等傷害,被告黃麗勤則受有多處上肢開放性傷口、頭皮血腫等傷害。因認被告王團珠、黃麗勤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即被告王團珠、黃麗勤彼此互告傷害案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王團珠、黃麗勤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即被告王團珠、黃麗勤於本院審理中當庭達成和解,並具狀撤回對彼此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2紙附卷可稽,依據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許乃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國南中華民國102年10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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