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35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35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355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明濂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35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明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周明濂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心存僥倖,騎乘輕型機車於道路上行駛,對公眾行車安全已產生潛在危害,影響整體社會交通秩序,所為應予非難;惟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復參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業工而經濟狀況為勉持(參調查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暨其騎乘機車之犯罪手段較為輕微,及本次犯罪未生交通事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6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黃乃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懿端中華民國103年6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3529號被告周明濂男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花蓮縣新城鄉○○村○○路000號(花蓮縣新城鄉戶政事務所)居新北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明濂前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9年度花簡字第2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③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花簡字第6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④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經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6937號駁回上訴確定。
前揭②、③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68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前揭①、④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1年度聲字第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花簡字第2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與前揭②、③案件與①、④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102年5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猶不知悔改,於103年5月10日16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住處內飲用酒類,於同日17時許飲畢後,竟仍自上開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上路,欲前往新北市泰山區中港西大排附近買香菸。嗣於同日17時2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前,為警攔查,於同日17時3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明濂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酒後時間確認單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5月21日
檢察官郭耿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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