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易字第4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4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45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翊豪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81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翊豪於民國103年4月21日12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南市○○區○○路向南行駛,駛至該路與安中路交岔路口欲左轉往安中路行駛,適告訴人 甘世杰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搭載其配偶 黃雅君 及兒子甘○崴(0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沿海佃路向北駛來,黃翊豪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疏未注意貿然左轉,致告訴人甘世杰機車閃避不及而與黃翊豪小貨車發生擦撞,告訴人甘世杰、黃雅君、甘○崴(由其母黃雅君獨立告訴)均摔倒在地,甘世杰因而受有下唇撕裂傷、左前臂挫擦傷、左足踝挫傷、左足背擦傷之傷害,黃雅君受有左肘、左手、左膝多處挫傷及擦傷之傷害, 甘向崴 受有右足背挫傷及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黃翊豪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黃翊豪涉犯之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甘世杰、黃雅君與被告黃翊豪已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甘世杰、黃雅君於本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刑事庭調解案件進行單、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19頁),依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7月14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欽賢
法官陳川傑法官徐安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尹嫚中華民國103年7月14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