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32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32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324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清池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16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清池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倒數2行有關當場扣得物品之記載後方,應再補充「(詳如附表所示)」;應適用法條欄第3行至第9行有關集合犯之記載應予刪除,並更正為:「被告蔡清池自民國103年2月間起至
103年3月22日止,提供其位於新北市○○區○○路○○○號
4樓之居所,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並公然聚眾賭博,乃各基於單一犯意,在密接時間、相同地點接續所為,所侵害者復為同一之社會法益,在法律評價上,應分別論以一罪」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經營六合彩賭博,助長投機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且前已因犯聚眾賭博罪,經法院論罪科刑,竟仍不知悔改,再犯相同類型之本案,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惟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及營利所得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之所用或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6月25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劉元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3年6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1│傳真機│1臺│├──┼──────────────┼────┤│2│歷屆手寫簽單│3紙│├──┼──────────────┼────┤│3│歷屆手寫簽單│1紙│├──┼──────────────┼────┤│4│六合彩通告│4紙│├──┼──────────────┼────┤│5│帳單│3紙│└──┴──────────────┴────┘────────────────────────────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11683號被告蔡清池男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東石鄉○○村○○○00號之1居新北市○○區○○路○○○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清池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53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0年9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之犯意,自103年2月初某日起,提供其位在新北市○○區○○路○○○號4樓居所作為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賭客以香港六合彩號碼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為,分為「二星」(2組號碼)及「三星」(三組號碼)2種,賭客每簽選1注「二星」、「三星」分別需繳賭資新臺幣(下同)75元、65元,再以所簽選之號碼核對香港特區政府每星期二、四、六所開出之號碼決定輸贏,如賭客簽中「二星」、「三星」,則分別可取得5,700元、5萬7,000元之彩金,賭客如未簽中,則所繳賭資悉歸蔡清池所有。嗣於103年3月22日20時59分許,在上址為警持搜索票搜索當場查獲,並扣得傳真機1臺、歷屆手寫簽單3紙、傳真簽單總表1紙、六合彩通告4紙及帳單3紙。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蔡清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物品照片15張;。
(三)扣案之傳真機1台、歷屆手寫簽單3紙、傳真簽單總表1紙、六合彩通告4紙及帳單3紙等物。
二、核被告蔡清池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賭博罪嫌、刑法第268條前段圖利供給賭場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嫌。被告自民國103年2月出某日起至為警查獲時止之期間內,多次與不特定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複次行為,均係基於同一營利之意圖而於密接時、地持續實行,依社會通念,客觀上認符合一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於刑法評價上,請論以集合犯之一罪。被告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傳真機1臺、歷屆手寫簽單3紙、傳真簽單總表1紙、六合彩通告4紙及帳單3紙等物,均係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陳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4月29日
檢察官鄭淑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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